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5民初2316号
原告:绵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技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
第三人:岳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绵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黔0525民初2316号民事裁定:在10037805.33元限额内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车辆、不动产。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的期限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同年5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岳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10037805.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0037805.33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6485.7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916485.71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三)ZTBJFPCY劳务002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扶贫产业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确定的工程名称:恒大集团结对帮扶毕节市产业扶贫项目2017-2018年度主体及配套工程。劳务作业地点:纳雍县。劳务分包内容:蔬菜大棚安装、肉牛养殖产业项目土建及装饰劳务。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31573386元。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确定根据编号为(三)ZTBJFPCY劳务002号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03942996.65元,剩余未支付价款10037805.33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3118289.9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2月4日在封账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和欠款进行了确定。同时,工程也过质量保证期。所以,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没有交过保证金,因为保证金金额较大,约定的是在每期到期工程款中进行扣,项目是岳某某挂靠原告,但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费是总工程款的0.5%。对被告抗辩扣减的款项,同意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二中代付工资1017500元、证据三中代发民工工资500000元、证据四中代付款项717527元。原告暂时不主张质保金3118289.9元,也同意马某某一案的工程款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原告开具了9770多万元的发票,已经开具的发票超过了被告支付的款项,总工程款还有56778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庭后开具给被告。案涉项目最早的是在2018年就投入使用了,最后一个是在2020年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是法定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10037805.33元与实际不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559510.1元,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6.3.2条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原告没有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我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在合同双方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开票义务。且合同同时约定,因原告未足额开具该笔款项的发票时,我方无需承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截至目前,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合计1761314.29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可确定应付工程款合计10037805.33元,在扣减上述款项(11799119.62元)之后,我方已经对原告形成超付。2.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以3916485.7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7.1条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并不必然由我方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向我方主张的工程款3916485.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没有交纳过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不知晓挂靠的情况。我方在2021年年底提交了诉讼材料到广州市,因为涉及恒大的案件是集中管辖,但是还没通知开庭。业主单位欠付我方的款项是质保金。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我方开具了税率为3%票面金额为25595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中铁二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建筑劳务资质的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大集团结对帮扶毕节市产业扶贫项目2017-2018年度主体及配套工程;劳务作业地点:纳雍县。劳务分包内容:蔬菜大棚安装、肉牛养殖产业项目土建及装饰劳务。合同总价: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3157338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8534582.40元,增值税税率为11%,增值税13038804.1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6.2.3条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第6.3.3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3.4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2%的安全风险金、1%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95%。(待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相应款项后,甲方支付至单个产业项目结算价的95%(含设计变更、签证及工程委托))。6.3.6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第17.1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5日,中铁二局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毕节扶贫工程项目主体劳务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调整为:暂定总价(含税)122090619.9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8534582.4元,税率暂为3%,税金3556037.47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时提供经甲方确认后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后期因业主或国家和地方税务政策原因有调整,将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1年2月4日,中铁二局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为(三)ZTBJFPCY劳务002号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03942996.65元(验工计价产值)。开累扣款人民币545191.32元(各类扣款项);开累应付款价款人民币103397805.33元,甲方已支付价款9336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10037805.33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3118289.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但该协议不免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缺项整治等费用,其发生的费用将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
封账协议签订前,某某公司已向中铁二局开具发票97720000元的发票。封账协议签订后,2021年6月17日,某某公司委托中铁十二局代付民工工资1300000元,至2021年7月2日,中铁二局实际代付1017500元。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委托中铁十二局代付民工工资500000元,中铁二局已实际代付。2022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委托中铁十二局代付周某工程款717527元,中铁二局已以固定资产抵扣支付。因案外人马某某未收到工程款提起诉讼,202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黔05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66603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704.7元范围内向原告马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毕节某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应从第一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铁二局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黔05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4年4月11日生效。后马某某于2024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中铁二局主张扣除至少768002.72元(工程款666031.68元、受理费、保全费154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为72757.49元,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为13753.55元)。2024年7月5日,某某公司向中铁二局开具了税率为3%票面金额为25595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毕节某某有限公司,中铁二局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恒大集团结对帮扶毕节市产业扶贫项目2017-2018年度主体及配套系列工程。中铁二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毕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扶贫产业工程项目工程尾款的函》,明确截止2023年11月20日,中铁二局共收到工程款509420852.01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6934422.21元。毕节某某有限公司未向中铁二局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为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铁二局的工商信息、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封账协议,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封账协议、某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暨承诺书、某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贵阳某某电子回单(批量跨行转账)-776100元、贵阳某某电子回单-42400元、禹诚劳务收款收据-199000元、付款回单,某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暨承诺书、某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交易明细记录,(2021)黔05民终8669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委托支付书,(2022)黔05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05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2024)黔0525执1391号执行通知书,《关于完善签认手续的函》《关于结算资料加盖公章的函》《用印申请》《关于支付扶贫产业工程项目工程尾款的函》、手机短信记录截图5张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利息、保全费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陈述其与岳某某为挂靠关系,中铁二局抗辩对此并不知晓,即使原告与岳某某事实上为挂靠关系,在中铁二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岳某某与中铁二局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与中铁二局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中铁二局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毕节市扶贫工程项目中的案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中铁二局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被告自认发包方欠付的款项为质保金,说明工程款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质保金3118289.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除质保金外,被告不得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封账协议签订前,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772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3360000元,双方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10037805.3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代付的民工工资2235027元(1017500元+500000元+717527元=2235027元),且同意扣除经生效判决支付给案外人马某某的工程款66603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应扣减的马某某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460元,系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关于马某某一案的利息,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在二审生效之日(2024年4月11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支付,后期产生的利息属于被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利息应从2021年7月1日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4月26日止,共计1031天,计算为68550.17元[(3.85%×172天+3.8%×31天+3.7%×214天+3.65%×302天+3.55%×62天+3.45%×250天)×666031.68元÷365天=68550.17元],马某某案件应扣减金额合计750041.85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计算为3934446.58元(10037805.33元-3118289.9元-2235027元-750041.85元=3934446.58元),原告主张3916485.71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559510.1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足额开具发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该条款为违约条款,原告并未主张违约责任,仅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为法定孳息,合同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封账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开发票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60000元(97720000元-93360000元=4360000元),扣除后期代付款项,在起诉时,原告已开发票但被告尚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为1374931.15元(4360000元-2235027元-750041.85元=1374931.15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1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若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予以顺延,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中铁二局开具了金额为2559510.1元的发票,被告中铁二局应同时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未支付,应从2024年7月6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总额为3916485.71元,扣除前述已计部分1374931.15元,该笔利息的剩余计算基数为2541554.56元。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6485.71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931.1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以2541554.56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66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