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2184号 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材城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向**公司支付爬架租赁费1,410,019.62元并支付违约金14,100元;2.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公司租赁**公司的爬架用于丰县星悦城项目工程11、15、20号共3栋楼的施工,约定租期为6个月,合同期内租金为3,229,000元,超过6个月后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单价为450元/米/月。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6月陆续将爬架交付给中铁公司使用。截止到2023年3月29日,中铁公司应付租金3,282,019.62元,仅支付租金1,872,000元,欠付租金1,410,019.62元。**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铁公司辩称,对于**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按照合同第6.2.2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借款的1%。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付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中铁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该合同第6.2.1条约定,自结算之日30日内支付租赁结算金额的80%,主体结构封顶附着升降脚手架退场后1个月内支付至租赁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租赁费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后6个月之内支付。第6.2.2条约定,如遇甲方资金紧张时,乙方同意甲方30天宽限支付应支付的租赁费;如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中铁公司提供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中铁公司承租使用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9月18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结算金额为3,282,019.62元。截至2022年8月15日,中铁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租赁费1,87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按照双方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并因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已承租使用**公司的脚手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双方结算确认的租赁费金额及时足额向**公司支付租赁费。现**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410,019.62元(3,282,019.62元-1,87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6.2.1条、第6.2.2条约定,中铁公司应在2021年7月31日脚手架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未在6个月付款期限和30天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3月2日前付清款项的,应自2022年3月3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已达一年以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款金额1%即14,1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高于中铁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10,019.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