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2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材城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违约金部分),并依法改判: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1001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第6.2.2条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故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1001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起算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中铁公司应当在脚手架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停租时间在2021年7月31日,故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自2022年3月3日起算证据充分。且至一审判决之日中铁公司已拖欠租金1年零3个月,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也超过1%,一审判决支持**公司诉请的1%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向**公司支付爬架租赁费1410019.62元并支付违约金14100元;2.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中铁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该合同第6.2.1条约定,自结算之日30日内支付租赁结算金额的80%,主体结构封顶附着升降脚手架退场后1个月内支付至租赁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租赁费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后6个月之内支付。第6.2.2条约定,如遇甲方资金紧张时,乙方同意甲方30天宽限支付应支付的租赁费;如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中铁公司提供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中铁公司承租使用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9月18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结算金额为3282019.62元。截至2022年8月15日,中铁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租赁费18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按照双方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并因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已承租使用**公司的脚手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双方结算确认的租赁费金额及时足额向**公司支付租赁费。现**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410019.62元(3282019.62元-187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6.2.1条、第6.2.2条约定,中铁公司应在2021年7月31日脚手架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未在6个月付款期限和30天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3月2日前付清款项的,应自2022年3月3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已达一年以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款金额1%即141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高于中铁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租赁费1410019.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公司针对违约金的问题专门提出了“我们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定上限,且低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意见。二审中中铁公司认可该公司尚未向**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恰当。本院对此评述如下: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完成了租金结算,中铁公司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和后果都是明确的,但中铁公司依然逾期支付租金,而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不仅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了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意见,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4.46元,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