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耀成、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18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杏山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7月3日,***于同日申请追加万润公司为被告,而在第二次即2023年8月28日组织的庭审中,并未对前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此处理,剥夺了万润公司质证的权利,存在不当。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中,可结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所体现的诚实信用情形、自认事实进一步审查以下事实:第一,本案没有书面合同订立,***主***公司担责,理由应为存在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行为,则依据案外人出具的仅有印章而没有出具人签名的《证明》,是否具有足够证明力,证明相关表见代理行为的存在;第二,**二审中明确陈述“案涉款项在2018年已经结清,通过现金包括给***的爱人的转款”,重审中,可综合**一、二审中对《完工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及诉讼时效抗辩和债务人主体抗辩意见的一致性确定其陈述的可信度,再结合**所述已付款的事实是否有证据佐证情形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3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均予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