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452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琴,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杨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光,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胡卫琴,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王兴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2.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于1983年7月到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工作,直至2005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因上市原因于2005年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强逼***离职。***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拒,遂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辩称: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并按照国家政策的要求进行的。2.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且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已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是2005年,***2018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4.双方并未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以此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理由不成立。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才施行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5年,***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并未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6.原单位部分人员曾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8月6日至10日到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以及中铁二局机关集体信访,中铁二局机关已按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了口头和书面回复。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下岗职工。
2005年2月24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联合下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6号),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2005年底基本实现并轨是中央总结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践,总揽全局,审时度势做出的重大决策,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1998年以来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脱困,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大都协议期已满,应按规定实现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的并轨,并妥善解决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和生活保障等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并轨任务的顺利完成。2005年底,原则上停止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企业按规定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并轨人员和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完成并轨工作的地区,要以目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为重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2005年底基本完成并轨工作。
其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相继作出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具体实施方案,提出2005年底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
2005年12月28日,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根据《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待遇;3.根据下岗职工出中心的相关政策,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计发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4.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乙方自行缴纳。
2005年12月28日,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待遇结算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是1983年7月,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05年12月28日,生活补助(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23年,各相关费用合计31319.48元。***在表格下方签字确认。中铁二局第五公司支付了***该费用。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载明***从2006年1月份开始由“红花岗区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保。
2018年5月21日,原中铁二局第五公司部分人员到中铁二局第五公司集体信访,要求解决养老、医疗、最低工资保障等问题。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信访办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载明:2005年2月24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6号),要求国家将于2005年底停止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企业按规定在2005年底前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并轨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关闭中铁二局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五分中心,下岗职工出中心实现再就业,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对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心职工,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信访人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2018年8月10日,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还作出了《中铁二局五公司落实再就业出中心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相关文件,2005年9月6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第六次全体会议已经审议并通过了《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再就业分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化劳务作业队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关闭中铁二局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五分中心。
2018年11月2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2.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待遇结算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落实再就业出中心情况说明、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近期信访人员集访事件的通报、关于部分2005年出中心人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6号)文件要求,2005年底原则上停止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并关闭再就业中心。中铁二局第五公司根据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落实该文件的具体要求而作出与***等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向***支付经济补偿,在2005年12月31日关闭中铁二局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五分中心的改制,并非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自行作出的企业制度改革,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在特定时期出现的政策性较强特殊现象,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在此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关闭再就业中心、让下岗职工出再就业中心,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改制过程中,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预交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