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洛堆林卡路以北、八一路以东世邦国际花园5幢1**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4号天海天域交通宾馆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五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集团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被上诉人二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二局五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759,3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59,3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二局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二局五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与圣吉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为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即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1.二局集团公司一直以案涉项目承包人名义参与案涉项目履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上报的计量支付款-01《工程付款签发单》和2016年10月《财政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实二局集团公司与高新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经理**存以施工单位共同名义向公路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工程款。根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经理**存以施工单位二局集团公司与高新公司的名义向公路管理中心申请交工验收。能够说明二局集团公司自愿作为承包人,加入高新公司与公路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2.高新公司虽于2016年12月5日与公路管理中心、二局集团公司签订《**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但是公路管理中心仍于2019年6月26日向高新公司下发《关于执行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决定的函》,高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公路管理中心申请支付案涉项目第四、五期工程计量款,所有施工资料载明的施工单位或承包人均为高新公司,且高新公司委派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存一直参与案涉项目。故高新公司未退出案涉项目,一审判决认定高新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3.虽然圣吉公司与二局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圣吉公司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首先,二局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国有企业特殊的管理关系,其作为二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案涉项目实施管理。即二局五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管理行为是基于二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而发生。二局五公司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局集团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5.2.5款、9.1款、9.3款、12.2款、13.4款约定,合同中的“甲方”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且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扣除5%管理费,***局五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一步说明二局五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施的行为为受托行为。再次,根据圣吉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二局集团公司***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关于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能够证实高新公司与圣吉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以上说明,高新公司与二局集团公司均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最后,一审判决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均为转包人、二局五公司为直接转包人,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约束的主体并非二局五公司与圣吉公司,而是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与圣吉公司。一审判决忽略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五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以表面上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认定圣吉公司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背离了客观事实。4.高新公司和二局集团公司应当连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约束圣吉公司与高新公司和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和二局集团公司应当连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即便不认可高新公司和二局集团公司为共同承包人身份,也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约束主体,但根据《关于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高新公司**确认拖欠圣吉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公司在结算单上的**行为,却不予认定高新公司的付款责任,存在认定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8月4日开始起算,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而案涉项目于2018年1月5日已移交使用,故利息应从2018年1月5日开始计算。因公路管理中心最后一次向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故圣吉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但一审判决以《关于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无任何依据。虽然圣吉公司与高新公司、二局五公司直到2022年8月3日才确认工程欠款金额,但二局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公司付款后未再付款,说明欠付8,759,392.6元工程款的事实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非自2022年8月3日起。因此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恳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局五公司辩称,一、圣吉公司与二局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分包合同、办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由二局五公司进行管理负责。二局集团公司和高新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无共同履行的行为。二、二局集团公司和高新公司与公路管理中心属工程承包与发包关系,与案涉分包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圣吉公司主张二局五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必须有合同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圣吉公司主张二局集团公司和高新公司实际参与二局五公司和圣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履行,而事实履行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基础存在冲突。四、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点清楚,二局五公司与圣吉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22年8月3日进行最终结算,应从结算的次日进行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另在二审过程中公路管理中心已依照二局五公司及圣吉公司的申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652元。截至目前,二局五公司仅欠付圣吉公司工程款6,768,740.6元。 二局集团公司辩称,一、二局集团公司与圣吉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圣吉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均为二局五公司,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二局集团公司与高新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对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的置换和重组,因此公路管理中心、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签订了《**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清楚地载明,高新公司已将案涉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至二局集团公司,本案中高新公司已经完全从案涉工程中退出,没有再参与过案涉工程的任何业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高新公司辩称,一、高新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与圣吉公司也未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需要,原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和置换,由此,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公路管理中心签订了《**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高新公司早已从案涉工程项目中退出,并由二局集团公司作为主体施工,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高新公司并未参与或从事案涉项目的任何业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高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圣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路管理中心述称无***见。 圣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局五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连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59,392.6元;2.判令二局五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连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9,246.5元(8,759,392.6元×3.7%×910天÷360﹦819,246.5元,其中910天是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令公路管理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定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二局五公司、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公路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公司)中标公路管理中心的“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36,875,355元。2016年3月10日,圣吉公司作为乙方与二局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建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改造工程(一期)沿线房屋建筑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内容:百巴服务区、多布停车区房屋工程及附属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3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9月30日,劳务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承包人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承包人损失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负担,非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5,031,587元;双方并就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0日,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内容:标段范围内的服务区、停车区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附《工程量清单(附件11)》;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暂定36,875,355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决算后且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计划交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双方并就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5日,公路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公司)作为乙方及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载明:1.至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除甲、乙方已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外,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继承。2.甲方同意,因原合同主体变更,如需要以甲方名义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材料增检单、工程验收记录等,乙方、丙方应予以配合。3.乙方、丙方承诺,因原合同主体变更,如需以乙方、丙方名义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乙丙方自费负责办理,但甲方应予以配合。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内部重组的方式,已全部平移、变更到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再拥有资质。其施工业务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5.自2016年3月20日起,乙方项下工程项目全部应收未收款均由甲方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发票由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生效之前,乙方已收款,以及乙方已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不再更改。如果乙方向甲方已开发票金额超过乙方向甲方已收款金额,则丙方在超出金额的范围内不再向甲方开具发票;如乙方向甲方已开发票金额少于乙方向甲方已收款金额,则丙方或乙方应就补足相应差额等值金额的发票。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5日移交。2019年6月26日,公路管理中心出具藏交项管函字(2019)174号《关于执行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决定的函》,确认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二局集团公司)承建的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筑工程第二合同段送审金额为45,168,200元,审定金额为39,813,100元,审减金额为5,355,100元,核减率为11.86%。2022年8月3日,圣吉公司(乙方)与二局五公司(甲方)员工**签订《关于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筑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载明:一、本合同段双方共同认定的结算审定金额为39,613,103元。二、甲方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6,821,237.28元。三、乙方承担标识标牌费为181,190.1元。四、本合同段项目税费成本,甲方累计完成审定金额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产生的税费金额为1,404,647.27元、甲方现场管理费465,980.6元,合计1,870,627.87元。五、本合同段甲方管理费1,980,655.15元,承担标识标牌181,190.1元,甲方实际收益1,799,465.05元。六、甲方剩余应付乙方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伍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陆角整(8,759,392.60元)。结算单并加盖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改造工程(一期)配套房屋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高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中标公路管理中心的“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2016年3月10日,圣吉公司与二局五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局五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圣吉公司施工。2016年3月20日,公路管理中心与高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高新公司未与圣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参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更未参与过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二局五公司抗辩,由于国有企业特殊的管理关系,其作为二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内部任务分配,由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进行负责。但公路管理中心、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才签订《**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高新公司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二局集团公司享有和继承。只有高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才会出现上述情况,结合圣吉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二局五公司与圣吉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等情况综合判断,该院确定案涉工程系由高新公司在中标工程之后,通过二局五公司违法转包给圣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应认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无效行为。公路管理中心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签订《**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高新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二局集团公司享有和继承,二局集团公司代替高新公司履行合同,该协议应是高新公司将案涉工程概括转移给二局集团公司。在本案多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公路管理中心为发包人,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二局五公司为转包人,圣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考虑到目前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已经通过了相应的竣工验收,并且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圣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相关合同约定主张本案工程款。二局五公司与圣吉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圣吉公司有权要求二局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圣吉公司主张二局集团公司与高新公司共同作为施工单位,与其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局集团公司抗辩与圣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高新公司抗辩已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二局集团公司,与圣吉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该院认为,从圣吉公司完成施工的过程看,圣吉公司依据与二局五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圣吉公司与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之间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上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圣吉公司主张与二局集团公司、高新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发包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法律责任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主***,也可以向发包人主***,此处的“转包人”应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多层转包中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层级的转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为绝对概念而非相对概念,特指工程的建设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公路管理中心为发包人,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系与圣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二局五公司为直接转包人,故圣吉公司无权要求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局五公司自认于2022年8月3日与圣吉公司就案涉工作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欠付圣吉公司工程款8,759,392.6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圣吉公司要求二局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日进行结算,本案逾期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应以结算出具日期的第二日即2022年8月4日为准,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圣吉公司要求公路管理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按实际进度进行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按计量支付总额的5%扣留”。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交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公路管理中心应当退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案涉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39,813,100元,奖励金额1,440,000元,则共计款项为41,253,100元。已支付工程款37,622,448元,扣除罚款1,640,000元,则剩余未付款项为1,990,652元。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款项1,990,65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高新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局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8,759,3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759,39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二、公路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1,990,65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圣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50.47元,由圣吉公司负担5,646.84元,由二局五公司负担73,203.63元。 二审中,圣吉公司提交证据:《拨款结算申请书》《附件:财政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财政安排资金支付申请单》《关于放弃剩余资金申请的声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高新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拨款结算,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公路管理中心已***公司履行一审判决中剩余工程款1,990,652元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高新公司是否参与案涉项目,不能直接作为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主体的依据,故对该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综合分析认定。对公路管理中心是否在一审判决之后履行义务,与圣吉公司上诉请求无关,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二局五公司、公路管理中心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应与二局五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应与二局五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就案涉工程二局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圣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圣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二局五公司。2.圣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主体甲方为二局五公司,乙方为圣吉公司,结合公路管理中心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二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公路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及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五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仅凭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改造工程(一期)配套房屋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无法证实高新公司参与二局五公司与圣吉公司结算的事实。3.本案中公路管理中心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圣吉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与高新公司、二局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圣吉公司主张高新公司及二局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圣吉公司以二局集团公司与二局五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主张由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的二局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圣吉公司与二局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承包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但圣吉公司与二局五公司于2022年8月3日签订《关于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建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影响该结算协议的效力。该结算确认了应付工程价款,故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圣吉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主张应按照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规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5.75元,由上诉人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