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7101民初30号
原告:南昌市恒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溪霞国家农业园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综合服务大楼A-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BYCD3E2N。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34276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原告南昌市恒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南昌市恒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昌市恒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