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069号
原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桂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永。
委托代理人董建卫,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诉被告李建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俊、被告李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李建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招用过被告李建永,未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被告亦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将华药一区三期旧城改造项目2号商业车库木工劳务分包给了陈卫兵,陈卫兵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成果,我公司向陈卫兵支付劳务费,从事木工业务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建永辩称,原告工作人员陈卫兵于2014年7月6日找到被告为原告公司承包的华药生活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做木工工作,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焦拴军让被告到车库下面检查时被告从车库的架子上摔落致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领取该公司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恒公司承建石家庄市华药一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李建永于2014年7月6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建永工作时受伤。后被告李建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高劳仲案字(2015)第09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6日确立,原告嘉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嘉恒公司提交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显示被告称2014年7月6日陈卫兵找到其为原告承包的华药棚户区旧楼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活,被告对该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陈卫兵找到其给原告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被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老陈安排工作,老陈不在老陈的哥哥安排及老陈爱人,公司领导都不认识”,同时仲裁开庭时被告自认“陈卫兵给我发工资,以前和陈卫兵在别的工地干过活,摔伤后住院费是陈卫兵拿去的”,被告对仲裁开庭笔录无异议。原告嘉恒公司提交班组承包协议及劳务费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存款凭条主张其将被告所称的工地木工业务分包给陈卫兵,并向陈卫兵支付的分包业务的劳务费,被告李建永对承包协议不予认可,称陈卫兵本身就是原告公司员工,且陈卫兵作为个人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对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存款凭条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分包业务的劳务费。另,庭审中,被告李建永认可是陈卫兵联系其去原告公司工地工作的,工资是与陈卫兵约定的210元/日,陈卫兵向其发放过部分工钱。被告提交通话录音主张原告公司员工焦栓军认可陈卫兵是原告公司人员,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焦栓军未与被告存在该次通话,同时该录音显示被告是因起诉不了陈卫兵才起诉的原告,且仅以焦栓军说的“你说的有道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笔录、班组承包协议及劳务费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款凭条、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录音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李建永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庭审中自认其工资与陈卫兵约定、陈卫兵向其支付过工钱,同时,被告仲裁开庭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工作受陈卫兵安排”及被告自认的“陈卫兵给我发工资,以前和陈卫兵在别的工地干过活”与原告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及劳务费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款凭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卫兵分包原告嘉恒公司的木工劳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