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天桂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华药一区自家单元出口汽车向东行驶时,被北侧正在施工的高层建筑上掉下的架子管碰地反弹后砸伤。该高层建筑为华药一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方为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先后在华药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对于其他项目的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除了出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支付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华药一区12号楼层***骑车从本单元出口骑车向东走时,被北侧正在施工作业(高层建筑)工地高层坠落的架管砸到地下后弹起,***骑车被弹起的架管绊倒受伤后施工单位陪其到华药医院治疗。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提交:2015年2月15日、3月2日、3月16日、4月1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载明:××患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该四份证明累计休息八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患者***,住院10天”。误工期间应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88天。长安区佳韵化妆品商行出具证明,载明:××***,月平均工资3200元。”附该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为由,不予认可。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32544元,即32544元/365天*88天计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天*每天100元计算计1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即100元*10天计1000元,原告主张5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患者***,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提交石家庄茂时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护理人员马鑫,月工资3500元。”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294元计算即36294元/365天*10天计9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称受伤后是被告将其送到医院,不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检查,以2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票据、诊断证明书、报警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846元、护理费9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河北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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