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汇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厦门汇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17)闽02执异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中院在执行汇通公司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中铁高新名下存款人民币(下同)19066045.9元,中铁高新与中铁二局认为其扣划已超出本案执行标的,向厦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厦门中院查明,2016年1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汇通公司与中铁高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铁高新、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27573.56元;二、中铁高新、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4727573.56元为基数,自汇通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鉴定费23.5万元,由汇通公司承担154857元,由中铁高新、中铁二局承担80143元,因鉴定费已由汇通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中铁高新、中铁二局应将上述80143元鉴定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汇通公司。2017年1月11日,(2015)闽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7年1月23日,中铁二局向汇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款项用途为工程款。
另查明,汇通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商请不予签署<会议纪要>的函>的复函》系中铁二局于2012年6月4日向汇通公司发出的函件,在该函件中中铁二局称,“2012年5月30日业主召开专题会,会上业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和事实对上报的补偿费用一一给予了答复。对此,我单位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贵单位若对此结果仍不满意,请贵单位再次与相关单位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并于2012年6月20日前将沟通结果告知我单位”。汇通公司提供的另一证据《***隧道项目工程款(已收)汇总表》记载,截止2008年9月5日,其已收到中铁二局支付的***隧道工程款80593500元。
厦门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向汇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中铁二局履行(2015)闽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付款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15)闽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生效,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万元,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判决书生效之后,而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为其与中铁二局之间在2012年时对***隧道项目的结算款存在争议,至于其提交的《***隧道项目工程款(已收)汇总表》仅系自认收到中铁二局所付的***隧道款项,因此汇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000万元属于***隧道工程款。综上所述,厦门中院对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人中铁高新、中铁二局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将厦门中院扣划的1000万元退还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汇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闽02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中铁二局之间除本案涉及万石山隧道工程项目的执行款外,还涉及***隧道等项目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截止2017年1月23日中铁二局向汇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之前,中铁二局仅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0593500元,尚欠汇通公司大额工程款及利息。2、2017年1月23日,中铁二局向汇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时,款项的用途备注为“工程款”,而非备注为“本案执行款”。汇通公司催讨本案执行款过程中,中铁二局以本案判决、需申请再审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执行款,只同意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隧道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以缓解汇通公司年终资金困局。3、本案自2017年2月27日立案至厦门中院执行扣划措施之日止,厦门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多次通过电话与中铁二局负责人沟通,中铁二局未对汇通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案涉及执行款为万石山隧道工程项目,而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汇通公司的1000万元,系案外***隧道项目中欠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厦门中院以“付款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为由,认定该款项为中铁二局支付的执行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汇通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厦门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向汇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中铁二局履行(2015)闽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付款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15)闽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生效,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万元,汇通公司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铁二局所汇的1000万元系***隧道工程款,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看,汇通公司与中铁二局之间就***隧道项目的结算款还存在争议。而《***隧道项目工程款(已收)汇总表》仅系其自认收到中铁二局所付的***隧道工程款,且该表中记载的支付款时间均在2008年9月之前,从时间节点上看,有近九年的时间跨度,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认为中铁二局所支付的款项为***隧道工程款有悖常理。据此,厦门中院认为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且汇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二局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000万元属于***隧道工程款,中铁高新、中铁二局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裁定将厦门中院扣划的1000万元退还中铁高新并无不当。如汇通公司认为与中铁二局在***隧道项目中有拖欠工程款问题,应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执异2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