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701号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盛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娅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付娅萍和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8311.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25960.71元),合计41427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就京原铁路电化改造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实际供货价值663671.28元,被告付款275359.4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88311.82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388311.82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欠款中包含19910.14元的质保金,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认可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尚纬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京原铁路电化工程低压电缆等《买卖合同》(编号:JYDL2020-01)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缆,被告已签收;4.《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663671.28元的发票。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二份发货清单(2020年4月11日)和第二份发票(货款金额445931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在休庭后提交了一份2021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发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与2份发票的货物数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以发票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京原铁路电化工程项目建设用的低压电缆。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货物保质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先开票后付款;货到现场7日内由甲方送至第三方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到货物资50%的价款,第三个月支付到货物资97%的价款,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业主未验工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线。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张金额66367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275359.4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8311.82元(含质保金19910.14元)。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无法收回剩余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应付货款数额
本案中,原告尚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88311.8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货款中应当扣除19910.14元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5.5条中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3条约定“剩余3%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交付货物时间有争议,本院确定以2020年5月19日开票日为质保期起算之日,按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金要到2022年5月19日才届满,故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19910.14元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尚纬公司可另案主张。扣除质保金19910.14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68401.68元。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选择和利益让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以36840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8401.68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840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05元,由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小梅
书 记 员 吴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