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769号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盛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娅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付娅萍和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71.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就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系统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实际供货价值127434.17元,被告付款121062.4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6371.71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于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到期,不应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尚纬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成都8号线一期系统工程(电缆)《买卖合同》(编号:CDDT8HXXT2B-2019-05补01)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缆,被告已签收;4.《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7434.17元的发票;5.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成都地铁8号线竣工验收和开通运营的宣传报导打印件2份,拟证明成都地铁8号线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12月18日开通运营。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除了不认可《发货清单》,提出清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发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数量一致,且被告已支付了货款,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采信。全案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原告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项目工程建设用的电缆。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保质期24个月,自运营开通之日起计算;甲乙同意货验收完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45天内付款到货金额的70%,半年内付到到货金额的95%;质保金5%地铁试运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电缆2484米,并于2019年9月10日开具了12743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062.4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6371.71元。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无法收回质保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2020年12月18日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货物质保金是否到支付期限问题。
原告主张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发货清单》专门注明“一经收货人签字确认,视同发货数量确认无误”,由此说明货物的质保期应自2019年7月10日开始起算,2021年7月1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则辩称,按合同约定保质期24个月,自运营开通之日起计算,成都地铁8号线2020年12月18日开通运营,货物的质保期2022年12月18日才到。本院认为,双方合同5.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保质期24个月,自运营开通之日起计算。”6.7条约定“质保金5%地铁试运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8.2.3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从合同三个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货物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货物的质保期应从地铁开通运营开始起算。本案中,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2020年12月18日开通运营,货物的质保期从此时开始起算,2022年12月18日才到期。对这6371.71元的质保金,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7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小梅
书 记 员 吴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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