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10034号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电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于2022年8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5575.46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3557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货款本金与违约金合计2851509.06元;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成都地铁8号线一期系统工程签订了《买卖合同》(补2)。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案字第2367号裁决书,被告剩余2835575.46元未付清(含质保金190596.31元),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上诉请于法有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本金为2835575.45元,且其中190596.31元质保金未到付款期;2.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不认可,应扣除质保金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对保全保险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2020年9月22日,尚纬公司与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签订《成都地铁一期系统工程(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DDT8HXXT2B-2019-05补2),约定:1.合同暂定总价4026497.61元,税率13%。2.合同的暂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2.验收:货到24小时内,甲方在验收完毕后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3.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先开票后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月,自试运营开通之日起计算。5.支付方式:凭增值税专用发票45天内付款到货金额的70%,半年内付到到货金额的95%,质保金5%地铁试运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6.违约责任: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的履行。本案案涉合同与《成都地铁一期系统工程(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DDT8HXXT2B-2019-05补1)均系对《成都地铁一期系统工程(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DDT8HXXT2B-2019-05)合同的增量补充合同。1.货物的供应:在合同签订前,尚纬公司即提前开始供货,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持续性供应三份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2.发票的提供:经成都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核对确认,尚纬公司已提供了供货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案涉补充合同2项下的3811926.36元货物的发票于2020年9月23日提供,另9894.28元货物的发票于同年10月9日提供,共计3821820.64元。3.未付货款:案涉补充合同2未付货款为2835575.46元(含质保金190596.31元)。 另查明,成都地铁8号线于2020年8月20日空载运行,于2020年12月18日开通运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成都地铁一期系统工程(电缆)买卖合同》(补2),发货清单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成都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尚纬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欠付尚纬公司货款2835575.46元(含质保金190596.31元)及质保金190596.31元于2022年12月18日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尚纬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支付货款2835575.46元的主张,被告抗辩称该货款中包含190596.31元质保金未到履行期,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本案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的规定,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明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欠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835575.46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尚纬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为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标准,双方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根据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条件及自约定支付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发票提供时间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酌定自最后一笔发票提供后半年即2021年4月10日起以到期货款2644979.1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若未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则以货款2835575.4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尚纬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未作约定且保全保险费亦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557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以264497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2835575.46元,上述违约金以2835575.4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6.04元,由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79元。保全费5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收取),由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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