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7民初19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陕西帛星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先锋二路先锋花园北区1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东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帛星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