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451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2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995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科技公司)及原审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金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于2010年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至今已有9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8条之规定,金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针对该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由金星科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1.金星科技公司仅出示《资金预(代)付审批表》一份,且无法解释并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审批表上“***”签字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亦不符,该审批表真实性存疑。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进一步查实,直接认定“建筑公司尚欠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第1款之规定,私证文书的真实性,由主张私证文书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金星科技公司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以及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退一步讲,暂且不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仅从其形式要件来看,内部审批表对外也不产生任何支付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该案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产生时间远早于民法典实施时间,一审判决关于法律适用并未进行释明,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465条、509条之规定。四、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一审判决建筑公司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金星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0年1月30日,建筑公司与金星科技公司就“青岛兴隆一路消防工程安装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金星科技公司承包涉案项目消防工程。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1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交付建筑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已长达9年多。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其次,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金星科技公司多次与建筑公司沟通欠付工程款事宜,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资金预(代)付审批表》签章认可欠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涉案合同约定的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上述审批表上签字认可该事实。一审庭审中,金星科技公司提交《资金预(代)付审批表》原件,建筑公司虽称该审批表中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认可该审批表系其内部审批流程也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审批表不仅证明建筑公司认可欠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同时证明本案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审批表中记载的金额支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金星科技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提出上诉或系恶意拖延审判程序。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对涉案项目由金星科技公司进行消防施工,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筑公司提出上诉显然系拖延付款的手段。金星科技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完全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利用甲方优势地位拖延支付相应款项,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中铁集团述称,没有意见。 金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2.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48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75010.44元);3.判令中铁集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建筑公司、中铁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30日,建筑公司(甲方)与金星科技公司(乙方)就“青岛兴隆一路住宅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金星科技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工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消防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备注:施工图纸界定的上述系统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和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650万元(不包含营业税及附加,含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含各种措施费等费用)。除本合同第9.1款、9.2款约定可调情况,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及其他任何情况调整固定合同总价。进度计价和最终结算价按本合同第10条约定办理。合同9.1条约定为,甲方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造成工程项目及数量变化,可作价款调整。价款调整额=(调整后的工程数量-合同签订时的设计图算工程量)*分项工程单价(见附表1《工程项目费用清单》所列单价,清单所列单价不全的按施工所在地定额直接费执行)。合同9.2条约定为,由建设单位设计变更造成乙方实际施工数量与原设计图算数量增减变化,造成单份变更涉及各项工程总费用增减在3000元以上且建设单位同意调整甲方该部分结算价款时,可作价款调整。价款调整额=(变更后的工程数量-合同签订时的设计图算工程量)*分享工程单价(见附表1《工程项目费用清单》所列单价,清单所列单价不全的按施工所在地定额直接费执行)。合同约定,根据本合同附表1《工程项目费用清单》相应的单价,质量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合格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累计收方计价总数量不超过附表1所列数量)计算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由乙方按照分包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合同工作内容以甲方认可的格式编制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经甲方项目经理部初审,甲方成本管理部审核,分管领导审查,甲方总经理审批后,最终结算价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乙方的委托人)签订完工结算确认书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成立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甲方预留工程费用计价总额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修金。甲方依据审核签认的计价额,扣除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后,按计价额的75%支付乙方。支付时间为次月甲方收到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日内。 2011年10月8日,建筑公司(甲方)与金星科技公司(乙方)就上述分包合同又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协议增加补充内容:承包范围为,1至5号楼综合布线及对讲系统。协议价款为,本弱电工程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包干费用总额按劳务工作数量及包干内容,根据协议计算总价包干为55万元(不含营业税及附加;含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和其它税费等费用),不作调整,详见协议附表1《工程项目劳务费用及包干费用清单》。 2013年8月14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青公消验字[2013]第0146号),意见书内容为: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申报的兴隆一路20号住宅工程……设有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应急疏散系统……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金星科技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3日,由建筑公司**确认的“资金预(代)付审批表”,用以证明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完成内部审计,并确认欠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申请单位意见处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同意。建筑公司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查实,对于审批表中签章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建筑公司认为该表记载内容为建筑公司的内部流程,并主张***的签字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 另,金星科技公司主张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集团作为其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公司和中铁集团分别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金星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1月交付使用。建筑公司认可确实有涉案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因为时间久远,对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公司与金星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确认的“资金预(代)付审批表”,建筑公司尚欠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筑公司对审批表中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签字不真实,但建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就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建筑公司应立即给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 金星科技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48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12月23日建筑公司出具“资金预(代)付审批表”之前未能就涉案工程确认结算价款及工程欠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金星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金星科技公司要求中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星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基础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中铁集团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建筑公司、中铁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可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对金星科技公司要求中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483.18元;二、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48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筑公司是否欠付金星科技公司工程款。 建筑公司与金星科技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现金星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金星科技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其一审中提交的资金预(代)付审批表。金星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审批表盖有建筑公司公章,申请单位意见处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建筑公司对上述审批表上其公司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筑公司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且,一审中建筑公司并未申请对上述审批表上其公司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对金星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审批表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审批表中***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自该时间起算至金星科技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间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建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金星科技公司的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审批表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金星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