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4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土县铭强砖厂,住所地日土县***二组。
经营者:**,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土县铭强砖厂(以下简称铭强砖厂),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铭强砖厂全部诉讼请求;2.***砖厂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6条的约定,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铭强砖厂并未就货款办理结算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此查明不清。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工程如果已竣工验收应当***砖厂承担证明责任。而实际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针对不存在的事实,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无法举证。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述证明责任分配至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并判令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铭强砖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工程施工关系。通过一审已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来看: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铭强砖厂已经完成全部供货,并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为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业已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使用。2.铭强砖厂业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供应货物,亦没有任何逾期供货情形影响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工程验收。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对铭强砖厂而言属不可控、不知情、无关联的付款期限约定,其所附条件不具有附条件合同中的“自然不确定性”的特征,反而该条件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完全主导,完全自主控制,对铭强砖厂不适用。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决得当。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铭强砖厂于2020年10月16日供货完成后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收取货物后对发包方进行建设施工。至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如何施工等事项均再与铭强砖厂无关联,现距离铭强砖厂完成供货义务已近3年,工程内容铭强砖厂完全不知情且与铭强砖厂无关,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未作**。
铭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偿还货款2728928.1元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289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甲方)与铭强砖厂(乙方)签订《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水泥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建司物(2019)299号)。《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实心砖。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65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368932.04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281067.96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甲方指定**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是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货物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每月结算完成后,在第2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货款的70%,当年年底支付到全年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到总货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逾期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签订后铭强砖厂依照约定开始供货。根据铭强砖厂提供的对账单(8张)显示,从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铭强砖厂向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供货共计8486667元。上述对账单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指定联系人**和公司员工***签字。根据《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显示,铭强砖厂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向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486667元。一审庭审中,铭强砖厂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共同确认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757738.9元。
一审另查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系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道中天审字(2022)第28318号】显示“一、审计意见:(一)我们审计的内容:我们审计了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的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合并及公司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二)我们的意见: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中铁二局集团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2)第207173号】显示“一、审计意见:我们审计了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放映了贵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包括:各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水泥砖买卖合同》、《对账单》(8张)、《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铭强砖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铭强砖厂已经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8486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铭强砖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728928.1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系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对竣工验收事宜也表示不清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期已于2020年10月届满。此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并未通知铭强砖厂调整合同履行期,也未要求铭强砖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由此可以推断出铭强砖厂已履行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铭强砖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实心砖对账单》金额一致,在时间上也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铭强砖厂供货金额共计8486667元。故一审法院对于铭强砖厂要求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28928.1元(8486667元-575773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未***砖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第6.6条、第9.2条关于宽限期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期间从合同到期并经过3个月宽限期后起算为宜,因此,铭强砖厂主张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违约金以27289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6470.6元(2728928.1元×(1-3%)×1%)。
关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系铭强砖厂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本案中,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显示,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反映了二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有混同迹象。最后,股东和公司已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铭强砖厂并未提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和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铭强砖厂要求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买卖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也非必然产生的费用,铭强砖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土县铭强砖厂支付货款2728928.1元,以及以27289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26470.6元;二、驳回日土县铭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铭强砖厂是否有权要求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评判如下:
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还处于准备竣工验收的阶段,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铭强砖厂并未就货款办理结算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称该项目是保密项目,无证据证明项目是否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进程;其次,即使案涉项目确实尚未竣工,但是双方针对剩余货款的支付实为约定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但是支付货款是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也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在当事人就不确定履行期限发生争议并且不能达成一致时,铭强砖厂通过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现铭强砖厂供货至今已有三、四年,铭强砖厂已尽到合理的等待义务,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应当***砖厂支付货款。再次,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称双方需要结算方才应付款,但是铭强砖厂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已经对账,债权债务关系已能够确定,铭强砖厂作为收款方不会具有拒绝结算的主观故意,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付款义务;最后,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在当年年底应付款应达到全年货款的80%,但针对合同确定的应付款部分,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铭强砖厂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货款。综上,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在年底应当支付至全年货款的80%,***砖厂供货已达三、四年,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仍未付至80%,其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2元,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