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3民初7488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空洞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6月3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96年3月8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456.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成品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砖的交付义务,经双方对货款分段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716,460.00元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交付280,000.00元承兑汇票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原告436,460.00元货款本金未支付,原告贴息18,200.00元兑付汇票,被告应当向原告累计支付454,456.67元。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货款本金454,456.67元不予认可,原告总供货金额716,460.00元,我方已经支付474,500.00元,剩余未付材料款241,960.00元,贴息费用17,996.67元,因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具体贴息资料,故至今暂未与原告办理核算确认,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向我方开具发票金额为474,500.00元,我方已支付金额474,50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存违约行为,即便应当支付货款,应以241,9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贴息费用17,996.67元,若原告在庭后向我方提供具体贴息资料,我方愿意积极配合办理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充恒大华府主体与配套工程页岩砖买卖合同》,约定****建材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页岩多孔砖和配砖,单价:页岩多孔砖0.51元/块、配砖0.41元/块,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74,5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60,679.61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3,820.39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按实际到货数量验收。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验收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当月结算完成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2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60%的价款,与业主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10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甲方采用现金转账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若甲方采用商票支付时乙方须在甲方制定的银行开户办理商票贴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工商银行草市支行、中国兴业银行***支行、中国银行青羊支行、中国交通银行人南支行等;若乙方持有到期或未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商票贴现业务,甲方承担年化6%的补偿费用。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本合同质保期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逾期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供砖,2018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7日,****建材有限公司供砖金额为573,800.00元;2019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建材有限公司供砖金额为100,060.00元;2020年8月11日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23日,****建材有限公司供砖金额为42,600.00元。即****建材有限公司总共向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供砖716,460.00元。后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74,500.00元,剩余货款241,96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无适用《民法典》之除外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显示供砖金额为716,460.0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474,500.00元,故本院认定未付货款金额为241,960.00元。关于贴息费用17,996.6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贴息资料,被告也未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即违约金),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违约,故应当按照此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2023年12月7日)起,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41,960.00,并从2023年12月7日起,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00元,保全费2,970.00元,共计7,030.00元,由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30.00,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