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9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加木乡一组格巴曲路地段。
登记经营者:***,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实际经营者:***,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砂石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以下简称利民砂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川0106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中铁二局支付利民砂石厂货款1019182.5元。2.依法撤销(2023)川0106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中铁二局赔偿利民砂石厂损失(以10191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上述费用暂计至2023年6月20日为1022987.45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利民砂石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付款比例上存在错误,虽然质保期届满,但双方尚未办理封账手续,货款总额的25%未到付款节点,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损失上存在错误。对于违约赔偿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利民砂石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并可引导在履行合同中***信。二、无论是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均以充分救济守约方因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本功能,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客观事实。
利民砂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向利民砂石厂支付货款1358910元和退还保证金31000元;2.判令中铁二局自2022年6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利民砂石厂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41900元,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中铁二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民砂石厂(乙方、卖方)与中铁二局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利民砂石厂向中铁二局供应砂、碎石等货物,合同约定数量为17343立方米,含增值税总价1560870元,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1545415.84元,增值税税率为1%,增值税额为15454.16元;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供货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计量方法采用以方量计算的计量方式;交货时间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0日;交货方式为甲方砂厂自提;验收方式为甲方采取量方量进行验收;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有效凭证计算当月砂石料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书面签订的当月结算金额和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主体与甲方一致且真实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砂石料资源税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完税证明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9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且宽限期届满后,仍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3日、2021年8月11日,双方分别对账,确认利民砂石厂共计向中铁二局砂、碎石480780元、204030元、674100元,共计1358910元。后,利民砂石厂向共向中铁二局开具1358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14日,利民砂石厂向中铁二局交纳履约保证金31000元。
对于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宽限期为3个月,利民砂石厂从开票之后给中铁二局大概8个月的宽限期,故主张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砂石料买卖合同》、对账单、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民砂石厂按约向中铁二局供应案涉约定货物,中铁二局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90日内支付25%总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9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双方对于“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9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产生争议,中铁二局以此抗辩支付条件款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利民砂石厂对于供应的货物数量及货物金额,提交了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对账单其性质即为双方对于案涉货物所作的相应结算,双方对于结算总金额及中铁二局欠付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且中铁二局亦认可收到了利民砂石厂开具的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就合同约定的封账手续而言,所谓封账即为双方结账核实无误后就对账目予以确定,鉴于双方对于结算总金额及中铁二局欠付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最后一次供货对账即2021年8月11日后就已经具备办理封账手续的条件,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降低当事人诉累多方面考虑,对于利民砂石厂的该部分货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中铁二局应当向利民砂石厂支付的货款为1358910元。对于质保金,庭审中,中铁二局同意退还质保金3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利民砂石厂主张的损失问题,利民砂石厂主张从2022年6月1日起以货款总额1358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铁二局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所以法律所规定的违约金在本质上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形式,即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其中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结合到本案中,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中铁二局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低,不足以弥补中铁二局拖欠利民砂石厂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利民砂石厂就损失部分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损失的计算基数问题,合同约定的办理封账手续后90日内支付的25%货款(即1358910元*25%=339727.5元),由于利民砂石厂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未及时办理封账手续的具体原因,现有证据并不能判定未办理的原因系单方归责于中铁二局,对于该部分货款利民砂石厂请求中铁二局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1358910元-339727.5元=101918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支付货款1358910元;二、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退还保证金31000元;三、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赔偿损失(损失以1019182.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878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噶尔县加木乡天海利民砂石厂垫付,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中铁二局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的75%的货款并未足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利民砂石厂关于要求中铁二局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2.一审法院关于损失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现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铁二局上诉称因其与利民砂石厂尚未办理封账手续,货款总额的25%未到付款节点,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达付款条件的75%的货款,中铁二局尚未足额支付,故利民砂石厂有权要求中铁二局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关于焦点二,利民砂石厂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中铁二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利民砂石厂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按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实为诉请要求调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利民砂石厂的损失以及中铁二局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3.7%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中铁二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