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5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英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中铁二局支付英泰公司货款2749900元及违约金(以274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费用暂计至2023年4月28日为276850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上存在错误,依照案涉合同8.2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付款比例上存在错误。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英泰公司对于付款条件有着明确的认知及理解,而依照案涉237号合同和244号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25%,目前该项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的支付比例并未完全成就。
英泰公司辩称:一、中铁二局提出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同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结算金额的1%,明显与英泰公司因拖欠货款向银行贷款的贷款年利率5.5%-4.35%每年的实际利息损失差距过大。中铁二局从2019年拖欠至今,将近四年,英泰公司利息损失差不多是欠付金额的20%,按照合同约定显然差距过大,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差距幅度超过30%可以视为差距过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调整完全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针对中铁二局提及的工程竣工验收,英泰公司和一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工程验收是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而非所谓中铁二局声称的整个工程项目,同时在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均没有指代具体的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条款中找不到中铁二局声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实际状况,而且中铁二局在一审以及二审中均未提及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和实施进度,其所声称的工程项目无法查证核实。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是指买卖双方的发电机组的竣工验收。
英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向英泰公司支付货款332.19万元;2.判令中铁二局向英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32.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中铁二局与英泰公司签订258号合同,合同标的物为3台5**kW发电机组,合同总价79.59万元;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237号合同,合同标的物为1台10**kW发电机组,合同总价76.8万元;2020年双方签订237号补01号合同,合同标的物为2台5**kW发电机组和1台10**kW发电机组,合同总价131.06万元;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244号合同,合同标的物为2台发电机组(常载功率900kW、备载功率1000kW),合同总价152万元。
上述系列合同均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并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其中,258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次月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个月支付到60%,第六个月支付到90%,剩余10%质保金1年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237号合同、237号补01号合同、244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后,在每月结算完成后,在第2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2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
英泰公司送货单显示2019年8月19日送到1台5**kW发电机组;2019年9月2日送到2台5**kW发电机组;2020年8月3日送到2台10**kW发电机组;2020年8月16日送到1台10**kW发电机组;2020年10月22日送到1台10**kW发电机组。
英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开具1张3台5**kW发电机组增值税发票,金额79.59万元;2020年9月2日开具2张1台9**kW发电机组增值说发票,金额76万元;1张1台10**kW发电机组增值税发票,金额76.8万元;2020年10月23日开具1张1台10**kW发电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6.8万元。合计金额385.19万元。
中铁二局于2020年7月7日向英泰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英泰公司支付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英泰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系列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系列合同涉货款金额385.19万元,英泰公司依约交付发电机,中铁二局于2020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23万元,剩余货款332.19万元未支付。庭审中,中铁二局辩称依据237号合同、244号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25%”,该工程为中铁二局所承揽的建设工程,目前237号合同、244号合同中中铁二局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2份合同货款金额中的25%尚未到支付履行期,中铁二局目前仅对2749900元货款有支付义务。故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英泰公司对案涉237号合同和244号合同中的全部货款是否享有付款请求权以及何时享有付款请求权。
鉴于争议的237号合同和244号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歧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转移货物所有权,将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的条款解释为中铁二局所承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违买卖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解释为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验收完成为宜。故对中铁二局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发电机组均在2021年6月1日前交付中铁二局使用并完成安装调试,且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时已验收过,故中铁二局应向英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2.19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258号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质保金为货款的10%。依据英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该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至迟于2019年9月2日已送至中铁二局,该批货物于2020年9月2日已过质保期,合同总价79.59万元;案涉237号合同、01号补充合同、244号合同均约定质保期24个月,质保金为货款的5%。英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未显示所送货物对应的合同编号,且货物名称均为1000kW发电机组,故对该3份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统一确定。依据英泰公司的送货单,英泰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于2022年10月22日过质保期,合同总价305.6万元。现中铁二局已支付53万元,一审庭审中,英泰公司主张以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此以79.59+305.6×95%-53=316.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以305.6×5%=15.2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利率的问题。案涉系列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违约责任为中铁二局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英泰公司未履行向中铁二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中铁二局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中铁二局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英泰公司提出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要求法院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局未及时支付货款,会造成英泰公司缺少经营流动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确过低,不足以弥补英泰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适当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条、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泰公司支付货款332.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316.9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2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05元,由中铁二局负担。
二审中,英泰公司举示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利息支付银行回单,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实际损失,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中铁二局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借贷金额共计4080万元,而案涉纠纷仅为332.1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中铁二局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现评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考察本案情况,约定违约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结算价的1%,该约定明显低于现行市场平均融资利率水平且没有考虑到英泰公司的损失会随着中铁二局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必然不断增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英泰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增加,于法有据且契合本案事实。
二、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英泰公司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且已经完成。中铁二局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是何工程不能明确,何时竣工验收更是不得而知,而且英泰公司作为非工程当事方,不能决定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自然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将其解读为案涉设备调试合格并判决中铁二局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5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