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地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噶尔路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地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铁建筑公司支付***公司租赁费2721955.97元。2.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铁建筑公司违约金(以210433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1日止;以272195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上述费用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2739313.94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付款比例上存在错误。首先,案涉合同3.3.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该次结算金额的70%价款,在春节前支付当年所有租金至80%,剩余20%租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一审中中铁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了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目前正在修整,尚未竣工验收,且***公司对此也知悉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一审中***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中铁建筑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仅是附条件条款,而非附期限条款,案涉条款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中铁建筑公司方可支付租赁费,但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剩余20%的租赁费尚未到达付款条件。2.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损失上存在错误。首先,案涉合同第8.2.1条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逾期欠付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违约金(以210433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1日止;以272195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17357.97元。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合同虽然约定了剩余20%租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但一审庭审中中铁建筑公司已明确承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因其自身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致,而非***公司导致。其次,***中铁建筑公司所言,案涉工程永不验收,便永不支付剩余租赁费用,这显然有失公平。案涉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违约金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付款约定、以总租赁款以及已付租赁费为依据分段计算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也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租赁费3957195元;2.判令中铁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307858.79元(以395719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307858.79元);3.判令中铁集团公司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建筑公司、中铁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公司(出租方)与中铁建筑公司(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建司周(2019)011号】,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货物,合同含税总价3702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额107825.24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计365元;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物明细单》及《周转材料归还物明细单》为准;双方特别约定:每年5-10月,共6个月施工期,记载全额租赁费,当年11月-次年4月,共6个月冬歇期,记取50%租赁费;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施工现场停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租金总额:实际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租赁费中包含增值税及其它应由出租方承担的税费;租金的结算:租金分期结算,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过双方核对后予以调整;租金支付时间:租金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该次结算租金70%的价款,在春节前支付当年所有租金至80%,剩余20%租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对于租赁物的入场和退场均是与****在微信聊天中进行的确认,其租赁费用的结算是与***和****在微信中进行的结算,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和****与***公司在微信中对账核对的金额一致。中铁建筑公司对于***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材料验收签订由****签名***,指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中铁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公司与****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公司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以及该税票在税务部门的抵扣证明,拟证实***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开具完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7月7日向中铁建筑公司交付,合计发票金额为6176195.17元。中铁建筑公司已陆续将该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中铁建筑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2219000元,***租赁费3957195.17元未支付。
***公司并提交阿里地区税务局税收系统截图,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建筑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即在双方诉讼期间尚在进行抵扣,***公司以此认为中铁建筑公司是对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的二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法律事实均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中铁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共计发生6176195.17元的租赁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租赁费用虽超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价款,但合同系框架合同,已明确约定实际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故实际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符合当事人缔约预期;其次,案涉租赁费用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已全额开具,中铁建筑公司也已悉数抵扣,虽然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足以证明标的物交付,但***公司又提供了与合同指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案涉租赁物的入场及退场情况,对其证据进一步予以补强,前述证据共同构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另,就中铁建筑公司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予以抵扣。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中铁建筑公司将***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其在本案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明证实***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应当为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由此可以认定其已经认可了案涉租赁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共计产生6176195.17元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中铁建筑公司***租赁费3957195.1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公司请求中铁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39571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并约定“租金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该次结算租金70%的价款,在春节前支付当年所有租金至80%,剩余20%租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本案***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中铁建筑公司交付完毕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1.中铁建筑公司应于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结算租金70%的价款,即中铁建筑公司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6176195.17元×0.7=4323336.619元租赁费,而中铁建筑公司仅支付租赁费2219000元,对其差额即4323336.619元-2219000元=2104336.619元部分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对于“春节前支付当年所有租金至80%”的部分,经查,2022年春节为2022年2月1日,即中铁建筑公司应于2022年2月1日支付租赁费用至所有租金的80%即6176195.17元×0.8=4940956.136元,由于中铁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对其差额部分即4940956.136元-2219000元=2721956.136元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对于“剩余20%租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的部分,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条件非***公司所能控制,该条件加重了***公司的责任,在中铁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何时能“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本着公平原则,中铁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用。但对于该租赁费部分即6176195.17元×0.2=1235239.034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验收合格,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2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以2104336.61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经查为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2月1日;2.以2721956.13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经查为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235239.03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经查为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公司就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铁集团公司是否就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筑公司虽是中铁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中铁建筑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铁集团公司与中铁建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财务管理混同”的情形。故对***公司主张中铁集团公司对中铁建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租赁费3957195元;二、中铁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笔计算:1.以2104336.61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1日;2.以2721956.13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235239.03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由中铁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中铁建筑公司对一审计算的租金金额本身没有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除已经毁损的租赁物外,其他租赁物均已于2020年11月交还给***公司。中铁建筑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有竣工时间要求,但目前还在整改。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公司向中铁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并表明虽然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是银行存款利率,但是中铁建筑公司的违约造成该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中铁建筑公司对租金计算本身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中铁建筑公司应否全额支付租金的问题。中铁建筑公司对一审的租金金额认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剩余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般而言,工程项目有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双方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的本意应当是指工程按照施工计划正常竣工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早在2020年11月已经完成租赁物的归还,当前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是中铁建筑公司自身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公司对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结果没有任何过错,而中铁建筑公司客观上也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租金。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中铁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所有欠付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金额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是以存款利率为标准,但一审中***公司亦表达了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主张违约责任的意见,事实上,中铁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公司支付租金,客观上会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5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