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3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企排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德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米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1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条关于逾期利息认定的部分,并依法改判逾期利息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54,264.95元;二、请求由德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合同内容的前提下,背离合同约定,判决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支付高额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按照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其满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十倍的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德米公司辩称:一、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系国有独资大型建筑企业,而德米公司系微小型的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合同时,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根本不允***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合同版本进行修改,综观整份合同的内容,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对德米公司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合同实为“霸王合同”、约定的内容多为“霸王条款”。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1%的条款,实为“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约定条款。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中铁二局和德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德米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铁二局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将造成德米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审法院将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德米公司的违约金调整以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德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中铁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中铁二局立即向德米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76,49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2,976,4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从2023年2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约为4万元)给德米公司,两项暂计为3,016,495元;2.判令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中铁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10月28日,买方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德米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对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式、合同供货期限、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验收、价格与货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价格与货款支付: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743,200元;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书面签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和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主体与甲方一致且真实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甲方应于第二个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所供预拌砂浆货款的80%,余20%计入下一个月的预拌砂浆货款中,第三个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个月所供预拌砂浆货款的80%及第一个月余20%的预拌砂浆货款,余20%计入下一个月的预拌砂浆货款中并以此类推,直至全部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且宽限期届满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德米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1月、2022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23年1月对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所有对账单均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深房***一期(1幢至14幢、社区用房、大门、地下室)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最后一次对账单显示累计总金额为5,426,495元、按合同应付总货款为3,176,495元。一审庭审中,德米公司陈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
德米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2月7日以及2023年5月19日向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26,495元。
另查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中铁二局系其唯一股东。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一人股东,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出示了其2020年度和202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2022)川0106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2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民终115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鲁02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德米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审计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审计机构系根据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财务状况所得出结论,仅能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局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从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来看,中铁二局未付中铁二局建筑公司超过一年期的款项达到该公司营收账款的58.19%,中铁二局未付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达到213,775,560.68元,该两个数据显示足以证明两被告财务混同的情况高度存在,且中铁二局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在其他案件由法院判决认定的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局财产独立的情况不能作为案涉的事实及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德米公司为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承建项目供应预拌砂浆,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于2023年1月进行的最后一次对账情况来看,截至2023年1月20日的未付货款为3,176,495元,扣除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976,495元。对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提出的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两份对账单无合同指定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虽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但两份对账单均有案涉项目部的印章,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两份对账单能够反映供货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德米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976,4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原则,故德米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前,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德米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5月20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低,德米公司主张按照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以2,976,49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是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款主要产生于2022年,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的2020年度和2022年度审计报告表明铁二局建筑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反映了2020年度和2022年度该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有混同迹象。法律并未禁止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故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中铁二局未付铁二局建筑公司应收账款情况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对德米公司主张中铁二局对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米公司支付货款2,976,4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76,49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德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66元,由中铁二局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德米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明显低于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不足以补偿德米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将违约金调整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