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2民初37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图们市。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B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道路损失25000元及2012年至2016年的青苗补偿款3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至2022年无法耕种土地的损失及修复土地费用,共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由于被告方施工排洪,损毁原告耕地5000平方米及通往耕地的道路,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被毁耕地损失及修复道路所需费用共计5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赔付。该耕地被冲毁前,原告种植瓜菜,每年有比较可观的收入。但因为耕地和道路被冲毁,导致10年无法耕种。原告所在村,每口人只有三亩口粮田,冲毁的5000平方米耕地,相当于原告家庭两口人的口粮田,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系被告行为导致,理应由被告进行相应赔偿。签订协议后,我每年都向**打电话要该款项,但是他一直让我等,他说水泥搅拌大罐一直在我们村里,在拆大罐时肯定会把这笔钱给我,2022年8月份我到图们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水泥大罐,但是正在办理过程中还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前,被告就将该水泥大罐全部运走了。 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施工排洪导致原告耕地及道路损毁不属实,原告于2022年8月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主张耕地及道路损毁时间为2011年,耕地损毁面积为6000平方米,而本次诉讼主张损毁时间为2012年,耕地损毁面积为5000平方米,两次起诉主张明显矛盾,可见,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2.即使原告耕地及道路的损毁系被告泄洪所致,该泄洪行为发生在十余年前,且该行为于发生时即完成,原告向被告主***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泄洪行为发生时即已完成,原告之后使用其耕地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即便原告所述其在2012年后一直未使用耕地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是原告故意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4.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达成补偿协议,已就原告土地及道路损毁达成一致,进行一次性补偿,并约定此协议签订后该地及相关事宜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原告现主张该协议约定权利同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5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23年2月8日图们市长安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该介绍信主要内容为“XX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承包土地确权时分给**5000平方米口粮田(基本农田)”,本院对**在XX村有5000平方米口粮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22年8月26日起诉状(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图们市长安镇XX村村民。2016年4月5日,原告**与**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乙方:**;因甲方工程施工,突降暴雨路基排**毁乙方耕地及道路,致使乙方耕地(3000㎡)从2012年至2016年无法耕种。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青苗补偿费叁万元(¥30000),道路修复费用贰万伍仟元(¥25000),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整。甲方于2016年12月底之前支付给乙方补偿金。此协议签订后,该地及相关事宜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在甲方处签字按印,**在乙方处签字按印。 另查,1.庭审中,被告自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系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内部机构,**为公司一级项目经理,2012年时任XX项目部的总工程师,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2015年9月被告撤出图们市,撤出后有水泥罐留在广济村,于2022年8月中下旬将该水泥罐运走。2.**曾于2022年8月26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道路修复费共计55000元,并申请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重新计算。首先,根据案涉协议可看出,原告承包的土地从2012年开始不能耕种,双方于2016年签订协议;其次,2022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及在起诉状中书写的**联系电话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电话号码一致;最后,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5年9月撤出图们,在XX村留有水泥罐,2022年8月中下旬将水泥罐运走,而2022年8月26日**提起诉讼,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原告**的催要赔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于2022年8月中下旬运走水泥罐,原告在2022年8月26日提起诉讼,申请诉前调解时,其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至2022年无法耕种土地的损失及修复土地费用,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此协议签订后,该地及其相关事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修复土地,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00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原告**负担235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