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8793号
原告:高唐县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姜店村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时为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唐县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唐县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县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唐县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