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三维财富中心8号楼A段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l987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9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显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中属于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的,申请人作为独立公司法人,**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明确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因此申请人对于公司**使用事宜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且由专门保管人妥善保管,未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不允许将**携带外出,特殊情况下需携带外出时,也必须指定监印人随同。另,申请人的公章自始至终均在公司专人处管理,从未外带,从未授权他人外带使用;申请人从未在案涉《欠条》中加盖公司**,对于《欠条》内容更是一无所知。被申请人***提供《欠条》中的**不是申请人刻印的经过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该公章是伪造的。事实上,自案涉项目开工至今,申请人亦从未授权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由其代持公章并使用,申请人并未对外作出任何承担债务的决议,也无任何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上关于申请人的公章是伪造的,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就《欠条》中他人擅自伪造**事宜,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并也在收集相关证据。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l62700元劳务费,业已支付完毕。对于此事实原审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实为案涉中***六标三分部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申请人的名义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承包人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自被申请人**承办案涉项目至竣工,申请人从未与***签订过相关文书。2、本案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并未接收到原审送达的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或者**的,适用留置送达。原审通过电子送达的判决书在是否生效存疑情形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益。申请人通过原审法院得知,案涉判决书系通过电子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31,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己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但在本案中经过申请人的多方核实,截止至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到过原审电子送达的判决书。且经申请人与原审及法定代表人核查,原审电子送达时期的电子送达地址即手机号码处于停机停止使用的状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可知,原审通过电子送达的判决书是否生效存疑情形下,直接认定已经生效而进行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诉讼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被申请人**作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工资10.4万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l0.4万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有误。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以委托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支付计量、计价、结算等事务,即使欠条上公章有假,因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否定,***的劳务费亦应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完毕,但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活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现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有关***的部分考勤及工资发放表,但并不完整、连续,且并非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因而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判决结论。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制作本案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5月30日17:44:33,以电子送达方式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17789626371)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述,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停用,亦应及时告知原审法院,该当事人的过错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综上,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