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32840号
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舒尹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龙、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承认原告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方式向付款,原告收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扣除通过金融票据方式支付货款部分的贴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3836.42元。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从2021年2月15日起已经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不能自行清偿其债务,其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因承建琴海数码科技园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对钢材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结算及支付货款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付款方式: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前两个月的70%,以后每月付之前供货款的30%及当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以银行转账、铁建银信或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全部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并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供应钢材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5833836.42元。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30万元,铁建银信、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250万元,共计580万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承建的琴海数码科技园项目封顶。现原告以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钢材款153203.52元不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投资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书、对账单、付款凭证、企业年报截图、公司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383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836.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