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32842号
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舒尹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龙、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011815.9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且案涉项目工程长期停工,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钢材购销合同,并由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欠付钢材款为8011815.97元,应向原告支付,其辩称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不应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虽合同中有余款在工程全部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并不计利息。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并不计利息的约定,但由于案涉项目工程中途停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且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致其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故其辩称不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月付之前供货款的30%及当月货款的70%,因此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当月底欠付货款金额应为当月结算货款646015.42元的30%,即193804.63元。但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实际欠付货款8011815.97元,因此超出部分从2021年2月1日起已属于逾期,故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11815.97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不能自行清偿其债务,其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因承建长沙恒泰·风格城市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9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钢材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结算及支付货款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1)付款方式: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前两个月的70%,以后每月付之前供货款的30%及当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以银行转账、铁建银信或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全部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并不计利息。(4)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并不计利息。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甲方按约定日期付款。后双方对原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并约定甲方支付票据给乙方后,乙方实际去银行贴现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要求供应钢材,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货款,总货款合计22311815.97元。期间案涉项目工程因故停工,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钢材款8011815.97元不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投资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书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付款凭证、企业年报截图、网络视频报道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01181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11815.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舒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