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民终2795号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六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如惠、赵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局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沈如惠要求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如惠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也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该《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人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如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其相关条文不应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沈如惠与赵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沈如惠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由赵绪承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连带责任”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行政法规性质,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行政强制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3款明确写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是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与劳务报酬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劳务报酬则基于劳务合同产生。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沈如惠与赵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其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务报酬纠纷,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调整劳动报酬关系的行政法规来裁判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报酬纠纷,显然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沈如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1.二十局六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财达旺公司又与赵绪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赵绪。沈如惠在此工程从事砌墙工作,接受赵绪的管理。2021年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尚欠沈如惠的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例以及国际惯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在2019年12月30日由×××××签发,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本案中沈如惠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在案涉工程从事砌墙,交付劳动成果,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十局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由财达旺公司施工,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沈如惠支付了部分款项,明确为“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字样,故二十局六公司对沈如惠是农民工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违背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导致沈如惠工资被拖欠,同时二十局六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清偿,再行追偿,故其与赵绪、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赵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一开始进厂施工的施工是有协议的,做了一个多月准备撤场但是施工方让坚持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二十局六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农民工工资,赵绪不清楚,赵绪只是起到签字确认作用,这点由二十局六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就可以体现,因为表格后面的本人签字一栏并非农民工本人签字,而是在二十局六公司财务办公室赵绪代签。赵绪在进入工地之日起到目前为止,个人卡里没有打过钱,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工程结束后财达旺公司公司不愿意支付农民工剩余工资,后期劳动者××到劳动局,由劳动局牵头,施工方、负责人以及农民工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财达旺公司已经确认还欠农民工多少工资,但是二十局六公司拒不执行。所有工人工资均不是赵绪个人发放。赵绪与农民工无异,只是在工地打工,现场管理混乱、材料供给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近三个月,并非钱被赵绪私吞。 财达旺公司辩称,同意认可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财达旺公司亦不应当赔偿连带赔偿责任。 财达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如惠对财达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如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沈如惠起诉主张一共产生劳务费7605元,已经领取0元,其又提供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收到财达旺公司委托支付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沈如惠究竟收到多少劳务费,就认为没有收到任何劳务费,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沈如惠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收到款项后又交付给赵绪,由赵绪分付给沈如惠、周维亮、周维明等人。因此沈如惠与赵绪间形成了其他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其向赵绪追讨无果,就找具有实力的财达旺公司二次主张劳务费才是本案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沈如惠与赵绪间形成了其他法律关系,赵绪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算单,希望财达旺公司为其还款。因此,在沈如惠没有证据证明诉请款项是劳务费余款时,本案不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来处理,而应按照一般债务纠纷处理。2.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适用对象为“分包单位所招用农民工”,但本案沈如惠不是财达旺公司所招用,且前已述及,沈如惠等8人组承包了赵绪工程,所以沈如惠等8人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所针对的对象,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沈如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十局六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财达旺公司又与赵绪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赵绪。沈如惠在此工程从事砌墙工作,接受赵绪的管理。2021年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尚欠沈如惠的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赵绪应当支付该劳动报酬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均对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支付报酬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包括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等,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法律的范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颁布,亦属于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一审法院据此援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应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告,同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给各方当事人予以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整个审判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沈如惠到赵绪管理的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工地干活,从事砌墙工作。2021年2月10日,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欠沈如惠劳动报酬7605元,承诺农历年三十之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中国铁建燕南苑一区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为二十局六公司,2020年1月16日,二十局六公司与财达旺公司(原江苏财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2月24日更名为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铁建燕南苑一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形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2650490.48元。2020年7月26日,财达旺公司与赵绪签订《燕南苑一区项目砌体、二次结构单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燕南苑一区5#、6#、8#地上砌体工程劳务部分以单价单项包干的形式分包给赵绪,砌体工程综合单价34元/㎡,合同未写明劳务承包总价款。二十局六公司与财达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财达旺公司与赵绪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 又查明:2020年9月29日,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转账5000元;2020年11月5日,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转账5000元;交易场所简称: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2021年6月7日,二十局六公司申请追加财达旺公司为第三人,沈如惠追加财达旺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财达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其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沈如惠主张在燕南苑一区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财达旺公司将燕南苑一区5#、6#、8#地上砌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赵绪。赵绪招募沈如惠等人施工,以个人名义向工人确认欠付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并出具工资支付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沈如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沈如惠诉请赵绪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如惠诉请赵绪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达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财达旺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向赵绪超额支付,不能再承担责任之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财达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赵绪,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二十局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财达旺公司委托二十局六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二十局六公司亦向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农民工发放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二十局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如惠劳动报酬7605元并支付利息(以7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绪、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沈如惠、赵绪无异议;二十局六公司因未经其确认同意,不认可赵绪与沈如惠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财达旺公司认为砌墙事宜是沈如惠、赵绪之间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事宜与财达旺公司无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直接引用。本案沈如惠是赵绪找来干活的农民工,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在2020年5月后,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判,于法有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正确。沈如惠主张赵绪欠其案涉工程工资7605元,提供了赵绪出具的欠条原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赵绪欠其工资7605元的事实。财达旺公司上诉认为沈如惠诉请的费用应为其与他人承包赵绪班组的劳务承包费用,而非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审查,赵绪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以上人员工时”,并备注人员名单(沈如惠等人)。诉讼中,赵绪认可找沈如惠干活、拖欠工资及金额的情况,沈如惠、赵绪均陈述欠条载明工资系其安排沈如惠等做点工后形成,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转账时相关交易信息显示备注“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另,财达旺公司又以曾委托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支付过工资为由抗辩工资已付等。本案中,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支付时间在前,赵绪出具欠条、承诺书时间在后,故财达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二十局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财达旺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沈如惠作为案涉工地上的一位农民工,付出了劳动才使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是沈如惠付出劳动的受益人,有能力且有法定义务,管理好案涉工程并保证沈如惠及时足额获得相关费用。据此,一审判决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加重其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穆 莉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西延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TC7M429。 法定代表人:陈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如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六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如惠、赵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局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沈如惠要求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如惠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也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该《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人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如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其相关条文不应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沈如惠与赵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沈如惠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由赵绪承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连带责任”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行政法规性质,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行政强制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3款明确写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是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与劳务报酬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劳务报酬则基于劳务合同产生。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沈如惠与赵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其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务报酬纠纷,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调整劳动报酬关系的行政法规来裁判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报酬纠纷,显然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沈如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1.二十局六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财达旺公司又与赵绪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赵绪。沈如惠在此工程从事砌墙工作,接受赵绪的管理。2021年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尚欠沈如惠的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例以及国际惯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在2019年12月30日由×××××签发,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本案中沈如惠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在案涉工程从事砌墙,交付劳动成果,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十局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由财达旺公司施工,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沈如惠支付了部分款项,明确为“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字样,故二十局六公司对沈如惠是农民工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违背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导致沈如惠工资被拖欠,同时二十局六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清偿,再行追偿,故其与赵绪、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赵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一开始进厂施工的施工是有协议的,做了一个多月准备撤场但是施工方让坚持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二十局六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农民工工资,赵绪不清楚,赵绪只是起到签字确认作用,这点由二十局六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就可以体现,因为表格后面的本人签字一栏并非农民工本人签字,而是在二十局六公司财务办公室赵绪代签。赵绪在进入工地之日起到目前为止,个人卡里没有打过钱,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工程结束后财达旺公司公司不愿意支付农民工剩余工资,后期劳动者××到劳动局,由劳动局牵头,施工方、负责人以及农民工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财达旺公司已经确认还欠农民工多少工资,但是二十局六公司拒不执行。所有工人工资均不是赵绪个人发放。赵绪与农民工无异,只是在工地打工,现场管理混乱、材料供给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近三个月,并非钱被赵绪私吞。 财达旺公司辩称,同意认可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财达旺公司亦不应当赔偿连带赔偿责任。 财达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如惠对财达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如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沈如惠起诉主张一共产生劳务费7605元,已经领取0元,其又提供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收到财达旺公司委托支付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沈如惠究竟收到多少劳务费,就认为没有收到任何劳务费,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沈如惠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收到款项后又交付给赵绪,由赵绪分付给沈如惠、周维亮、周维明等人。因此沈如惠与赵绪间形成了其他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其向赵绪追讨无果,就找具有实力的财达旺公司二次主张劳务费才是本案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沈如惠与赵绪间形成了其他法律关系,赵绪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算单,希望财达旺公司为其还款。因此,在沈如惠没有证据证明诉请款项是劳务费余款时,本案不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来处理,而应按照一般债务纠纷处理。2.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适用对象为“分包单位所招用农民工”,但本案沈如惠不是财达旺公司所招用,且前已述及,沈如惠等8人组承包了赵绪工程,所以沈如惠等8人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所针对的对象,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沈如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十局六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财达旺公司又与赵绪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赵绪。沈如惠在此工程从事砌墙工作,接受赵绪的管理。2021年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尚欠沈如惠的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赵绪应当支付该劳动报酬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均对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支付报酬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包括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等,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法律的范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颁布,亦属于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一审法院据此援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应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告,同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给各方当事人予以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整个审判程序合法。 赵绪述称,超出的部分是因为施工方管理混乱,各工种衔接不流畅,材料供给不及时,工期延误导致的。赵绪进场一个月后就已经发现上述问题且要求财达旺公司积极整改配合。沈如惠等七人是赵绪找来干活的。其余部分同对二十局六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十局六公司述称,同意认可财达旺公司上诉请求,赵绪与财达旺公司或可能存在工费界定不清,二十局六公司无法履行工人工资发放,故二十局六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沈如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绪等支付沈如惠工资76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2日农历年初一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绪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沈如惠到赵绪管理的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工地干活,从事砌墙工作。2021年2月10日,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欠沈如惠劳动报酬7605元,承诺农历年三十之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中国铁建燕南苑一区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为二十局六公司,2020年1月16日,二十局六公司与财达旺公司(原江苏财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2月24日更名为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铁建燕南苑一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形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2650490.48元。2020年7月26日,财达旺公司与赵绪签订《燕南苑一区项目砌体、二次结构单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燕南苑一区5#、6#、8#地上砌体工程劳务部分以单价单项包干的形式分包给赵绪,砌体工程综合单价34元/㎡,合同未写明劳务承包总价款。二十局六公司与财达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财达旺公司与赵绪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 又查明:2020年9月29日,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转账5000元;2020年11月5日,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转账5000元;交易场所简称: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2021年6月7日,二十局六公司申请追加财达旺公司为第三人,沈如惠追加财达旺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财达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其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沈如惠主张在燕南苑一区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财达旺公司将燕南苑一区5#、6#、8#地上砌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赵绪。赵绪招募沈如惠等人施工,以个人名义向工人确认欠付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并出具工资支付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沈如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沈如惠诉请赵绪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如惠诉请赵绪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达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财达旺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向赵绪超额支付,不能再承担责任之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财达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赵绪,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二十局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财达旺公司委托二十局六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二十局六公司亦向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农民工发放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二十局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如惠劳动报酬7605元并支付利息(以7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绪、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沈如惠、赵绪无异议;二十局六公司因未经其确认同意,不认可赵绪与沈如惠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财达旺公司认为砌墙事宜是沈如惠、赵绪之间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事宜与财达旺公司无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直接引用。本案沈如惠是赵绪找来干活的农民工,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在2020年5月后,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判,于法有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正确。沈如惠主张赵绪欠其案涉工程工资7605元,提供了赵绪出具的欠条原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赵绪欠其工资7605元的事实。财达旺公司上诉认为沈如惠诉请的费用应为其与他人承包赵绪班组的劳务承包费用,而非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审查,赵绪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以上人员工时”,并备注人员名单(沈如惠等人)。诉讼中,赵绪认可找沈如惠干活、拖欠工资及金额的情况,沈如惠、赵绪均陈述欠条载明工资系其安排沈如惠等做点工后形成,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转账时相关交易信息显示备注“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另,财达旺公司又以曾委托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支付过工资为由抗辩工资已付等。本案中,二十局六公司向沈如惠支付时间在前,赵绪出具欠条、承诺书时间在后,故财达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二十局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财达旺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沈如惠作为案涉工地上的一位农民工,付出了劳动才使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是沈如惠付出劳动的受益人,有能力且有法定义务,管理好案涉工程并保证沈如惠及时足额获得相关费用。据此,一审判决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加重其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