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宇轩八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11031号
原告西安宇轩八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刘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王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料购销合同》、《地材地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约定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39246.05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唯就辅材合同项下货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及案涉合同单价是否超出正常市场价格存在争议。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应可实际掌握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具体资料。原告仅系供货方,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竣工、使用等的证据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并未竣工。且案涉货物供应完毕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亦认可案涉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毕,而被告抗辩案涉项目并未竣工已超出原告合理预期。故被告关于案涉辅材合同项下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供货单价是否高于市场合理价位,被告仅以其内部审计线索移交清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924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但因案涉工程具体竣工时间现无法确定,故逾期付款损失酌情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56135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31976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以111976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131980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9246.05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小料购销合同》、《地材地料购销合同》各一份。《小料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名称为辅助材料一批,金额50万元;合同为不定数量不定价格,具体材料数量根据甲方施工现场需要,乙方进行供应,采购单价(含运费、装卸费、税金等)。辅助材料仅限使用于工程实体之外的临建或附属工程,构成工程实体的大数量、大金额材料要进行议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供货商;每月20日持甲方现场材料验收单清单到物资设部进行数量核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发票真伪负全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以示结算,如不能提供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每月20日乙方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向甲方物资设备部提供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发票真伪负全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次月支付结算货款的70%,剩余20%滚动至下个月,以此类推;余下的10%的价款待甲方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但在甲方工程资金暂时不能满足付款约定条件情况下,双方可协商资金顺延。《地材地料》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名称标砖、水泥、砂子、水泥砖、加气块;此合同为不定数量,具体材料数量根据甲方施工现场需要,乙方进行供应,采购单价含税金(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装卸费等;每月20日持甲方现场材料验收单清单到物资设备部进行数量核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发票真伪负全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以示结算,如不能提供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每月20日乙方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向甲方物资设备部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发票真伪负全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次月付结算全额的80%,剩余15滚动至次月,以此类推;余下的5%的价款作为1年期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但在甲方工程资金暂时不能满足付款约定条件情况下,双方可协商资金顺延。原告提交有,地材对账单10,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3日;辅材对账单10张,被告落款签字最晚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均认可,辅材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货款共计2000368.71元;地材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货款共计2388877.34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110万元、80万元、15万元、60万元、20万元,至2020年1月被告付款金额为275万元,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付款295万元;地材于2021年1月14日质保期满。原告称,案涉项目已竣工,业主方于2020年春节后已入驻办公。被告称,案涉工程并未投入使用,也未竣工验收,2020年8月案涉工程其已实际施工完毕,但因建设单位原因,未验收。原告为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提交有建筑物已被使用的现场照片;发布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荣获2019年度陕西建筑优质结构工程奖新闻网页截图;工程名称为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DK1-1-1、DK1-2-1(直接发包)的招标信息网页截图,显示中标单位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8年8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11月15日,发布日期2018年7月31日。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网页内容系外部网站发布,与其无关;原告所拍照片并非其所作标段,且照片也无法确定是否已实际使用。另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价格高于西安周边同期市场价,案涉合同溢价金额合计27.03万元,原告结算金额应扣减上述溢价。被告就该主张提交有其内部审计线索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西安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供应案涉货物,其中加气块和实心砖采购单价高出同时期同区域公司其他项目,累计高出27.07万元。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宇轩八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246.05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宇轩八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56135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31976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以111976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131980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9246.05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西安宇轩八水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法 官 助理     赵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