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呼贝特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14执异1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谢天,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申请执行人:北京呼贝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呼贝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贝特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14民初126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2633号]过程中,于2018年3月22日扣划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存款934237元,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称,2018年2月9日,昌平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2018)京0114执2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我公司财产3250000元。后又于2018年3月23日,扣划了我公司下属单位934237元款项。但截至2018年3月23日,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裁定,也未收到任何执行通知。后于2018年4月3日,我公司才收到执行裁定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调解书生效之后,我公司积极筹措资金,但业主没有给我们拨款,因此我公司一直与呼贝特公司协商,呼贝特公司希望尽快我们把钱给付给他们。根据(2017)京0114民初1269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我公司在呼贝特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于2月14日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在付款前与对方多次沟通,对方接受了我方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如果对方对我方付款有异议,要求支付违约金,就不会接受我方的付款行为。对方接受了付款视为放弃其他权利,但对方收受款项的同时提出违约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为了能够及时支付款项,已动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即是为了能够不支付违约金,对方若通知我方申请了强制执行,我方也不会一边损害农民工利益一边支付违约金。所以,对方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此外,我公司哈佳铁路项目部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国家铁路工程建设,属专用工程款,不能用作归还债务的款项,贵院的划扣已影响工程施工。综上,请求撤销(2018)京0114执行26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呼贝特公司的申请执行请求,并返还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哈佳铁路项目部账户下被划扣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34237元。
呼贝特公司称,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未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9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调解书约定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支付租赁款项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2月5日。在此之前,我公司多次联系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的代理人谭思东和谢天,提醒其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款,否则我公司将依法提请强制执行,但是他们都没有付款意思。后我方于2018年2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支付租赁款及支付90万元违约金。此后,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仅支付了租赁款2264715.93元,但未支付任何违约金。鉴于此,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执行申请,请求继续支付90万违约金。二、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是法定义务,我公司接受租赁款不等同于放弃追究违约金权利。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赁款,其在逾期后继续支付租赁款,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应然行为,该付款行为并不必然免除依据生效调解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罚则。且我公司从未与对方就90万元违约金的放弃与否达成过任何协议。况且,在对方支付租赁款之前我公司也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对方所述“接受租赁款即视为放弃追究违约金权利”于法无据。因此,我公司请求贵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90万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呼贝特公司与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26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前给付呼贝特公司租赁款2264715.93元;逾期不能全部给付的,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应向呼贝特公司给付违约金9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单位名称:北京呼贝特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黑龙江省交通银行营业部)。二、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8979元由二十三局第二公司负担,于2018年2月5日前直接给付给呼贝特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呼贝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以(2018)京0114执2633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2018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4执2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名下财产325万元。同年3月22日本院扣划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存款934237元,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经询,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称,其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呼贝特公司租赁款2264715.93元与案件受理费18979.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执行的依据是(2017)京0114民初126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未在(2017)京0114民初126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呼贝特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违约金900000元,本院予以执行合法有据。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关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经理部的账户资金属专用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自华
审判员  冯 新
审判员  王慧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