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宏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机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三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十三局二公司给***公司钢材款279522.9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宏亮公司在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宏亮公司的《起诉状》中的请求金额是“要求给付尚欠的钢材款875942.57元及利息,2022年10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宏亮公司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515511.57元,此次庭审履行完全部庭审过程,包含辩论终结、最后陈述。2022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又以另案合并审理为由进行第二次庭审,此次庭审宏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271970.23元,很显然此次增加诉讼请求是在该案已经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宏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显然违反这一规定。2.一审法院以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为由同意宏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2022)京0115民初11576号案件中,沈阳市**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诉二十三局二公司给付欠款,因二十三局二公司与其根本不存在钢材购销关系,***中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做出同意其撤诉的裁定。从该裁定书的表述看,因称***中心申请撤诉,并不是两案合并审理,如果两案合并审理的话,这起案件该还存在,只是两案并案审理。3.实际上从案件受理费可以看出,根据增加诉讼请求127万多,案件受理费应该是16247元,判决书确认的案件受理费是6280元,如果是按照交纳一般地诉讼费应该是12000多元,是按照原始的诉讼请求。从案件受理费可以看出,增加诉讼请求当时是不存在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三局二公司实际尚欠宏亮公司货款1251807.0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十三局二公司实际尚欠宏亮公司货款279522.97元。1.经过一审庭审前双方的多次对账,根据双方提供的供应钢材对账明细(9张,2013年10月22日1张,2015年4月19日1张,2015年6月3日1张,2015年10月11日2张,2015年12月31日2张,2016年4月14日1张、2016年4月28日1张)计算,宏亮公司供应钢材的总价值为16860615.93元,其中:(1)2013年供应钢材为1392964.87元(对账单1张)(2)2014年度供应钢材为4872183.28元(没有对账单);(3)2015-2016年度供应钢材为10595467.78元(8张对账单)。二十三局二公司总付款为16581092.96元,因此二十三局二公司实际尚欠宏亮公司货款为16860615.93元-16581092.96元=279522.97元。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2015-2016年度的供货金额992447.26元认定为实际供货金额为972284.11元是错误的。第一,2015-2016年度双方对宏亮公司的供货经过四次对账(详见对账单8张),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9日、6月3日、10月11日、12月31日,不可能还存在“实际已供货但对账单中没有记载的情况”,即漏项的情况。第二、从宏亮公司提交的供货金额992447.26元的相关证据看:(1)2014年12月18日供货344279.9元和2014年12月26日供货182180.25元,宏亮公司仅提供有**和**签字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和其认为相应的发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提供原件,“销货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宏亮公司方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供货的依据,双方的供货应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因此这两笔货款不能认定为宏亮公司的总供货金额内。(2)2015年1月5日供货199485.5元和2015年3月27日供货183769.01元,宏亮公司提供“收料单”和“发(领)料单”和发票,这些单据不是二十三局二公司收取货物给宏亮公司开具的单据,且宏亮公司提供的这些单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供货的依据。(3)2015年4月12日供货46746元,宏亮公司提供“发(领)料单”和发票,二十三局二公司从宏亮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中查阅并没有2015年5月5日开具的00175459的发票,“发(领)料单”也是复印件,因此对该批供货的证据不能认定。(4)2015年10月29日的供货17723.2元,宏亮公司提供单独的“采购合同”,这份“采购合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已经签订采购合同,不可能单独就一笔供货另行签订合同,且双方的上百次供货均是遵循这一惯例;2016年9月16日仅有双方**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的《2015年沈阳宏亮未开发票中铁二十三局地铁一号线未付钢材款部分》,宏亮公司未提供原件,该文件是否真实二十三局二公司存疑,因为双方的所有对账单必须有双方人员签订,但该文件仅有**,无人员签字;假如文件真实,从文件本身说明截止2016年9月16日尚欠钢材款的金额;该文件中列明的供货除前三项外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对账中均有体现。因此不能认定宏亮公司的此笔供货。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2015-2016年度宏亮公司的供货金额除二十三局二公司认可的16860615.93元以外还有供货金额为972284.11元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宏亮公司的供货总量应该以双方确认的9张对账单的金额为准,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6日”不是对账单。三、关于违约金(利息)。二十三局二公司要求按照欠款金额从2016年5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道理。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约定,甲方(二十三局二公司)收到乙方(宏亮公司)发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宏亮公司自认尚欠二十三局二公司发票(金额700141.52元),且这些发票金额尚不包含沈阳市**区翔鼎隆商贸中心开具的金额为1356458.66元的发票,因沈阳市**区翔鼎隆商贸中心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二十三局二公司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宏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的程序合法、判决二十三局二公司为付款义务给付主体是正确的。1.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宏亮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并补充了相应的证据,实质上没有超出之前的诉讼范围,根据一审宏亮公司补充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质证后再次进行法庭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需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司法解释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应理解为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而不是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宏亮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两个案件的合并审理是法院针对宏亮公司的诉求和案件事实综合作出的程序性操作,另案的结案方式不是当事人上诉程序违法的理由。2.宏亮公司以两个主体为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过供货发票,但是供货事实为同一事实、供货地点为同一地点,且双方对账时没有特意区分两个主体,均以本案宏亮公司的名义对账,通过对账可以看出,二十三局二公司拖欠货款1251807.08元的事实是依据一个法律事实作出的,一审法院将本案并案审理是为方便查明事实,且二十三局二公司在另一案件的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不是供货主体,宏亮公司为实际供货人。二十三局二公司在上诉状中又称“一审法院并案审理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拖欠宏亮公司1251807.08元货款,对于争议部分的认定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宏亮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与发票能够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是清楚且正确的。1.关于争议供货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不同情况做了不同的阐述及判决结果。对于只有供货发票的编号⑥价值18263.4元的货物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宏亮公司的诉讼请求。2.而宏亮公司其他争议部分均已经提交了销售清单、收料单、发(领)料单,该部分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依据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其真实性,首先,宏亮公司提交的其他9页对账单也是复印件,证明该组复印件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且原件都是由二十三局二公司留存;其次,宏亮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均有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再次,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即复印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3.宏亮公司对争议供货部分,并非只提交了销售单等复印件,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物流单据等原件,从发票的开票信息及物流单的时间、地点、种类上看,均可以与销售清单上、发料单上的信息相对应,可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及数额;4.对于该供货没有对账的原因,宏亮公司在提交的沈阳宏亮供货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说明,即存在各种原因的争议所以没有对账,但其货物已被运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且二十三局二公司已经使用,同时2015年的4次对账都是按时间顺序对无争议部分进行的汇总,而该争议部分还有三车货是2014年的供货。综上,该争议部分宏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形成牢固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诉请是正确的。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1.首先合同约定了二十三局二公司应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10日内向宏亮公司付款,如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宏亮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6年4月28日,宏亮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依据最高院司法案例的意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十三局二公司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宏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三局二公司向宏亮公司给付尚欠的钢材款1271970.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197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六份《钢材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CC0105GC-003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日,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购买乙方钢材,甲方提前3天将所需钢材计划发给乙方,乙方将该批钢材送至甲方工地所指定地点长春市人民大街与磐石路交汇处中铁二十三局,计量方式为“检斤(过磅)及理论计算计量方式”,货物单价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其中螺纹钢以(我的钢铁网)中的价格为准。货物单价包含运费及卸货费用。双方约定乙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的全部金额。甲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的5份合同分别就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3日发货的钢材产品的采购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该六份合同均有宏亮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0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号线项目部”)的印章。 而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同样是CC0105GC-003,但与上述6份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合同的签约时间手写为2014年7月5日,该合同约定计量方式为:螺纹钢等按检尺计量方式,线材等按检斤(过磅)计量方式,货物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化,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传真确认单为准。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以转账方式,货到付款,此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乙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另该合同明确“组成合同的文件”:在钢材的供应过程中,双方有关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但有歧义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该合同上加盖了“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 宏亮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为二十三局二公司供应了相应的钢材,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6日进行了8次对账,前7份对账单上供货方处均有**的签字,收货方均有**签字,部分对账单有***和***的签字。第8份对账单上没有个人签名,但分别加盖了“1号线项目部”***公司的印章。 在(2022)京0115民初11576号案件中,***中心提交了其与二十三局二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货到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全部金额。1号线项目部和***中心分别加盖公章。***中心提交了2015年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4日、12月25日标注有“沈阳铁路局”的发(领料单),其中列明的产品在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予以列明。而***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成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心主张的货款实际供货主体亦为宏亮公司,同意一并对账。经对账,二十三局二公司认可前7份对账单中载明的的供应钢材总价款16860615.93元,宏亮公司则主张供货总金额为17853063.19元,其中双方对2013年和2014年的货物金额无异议,并对二十三局二公司针对地铁一号线工程的钢材实际付款金额16581092.96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2015年-2016年的供货金额992447.26元存在争议,针对争议部分,宏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针对2014年12月18日供货344279.9元,**在“销货清单”的需方处签字;宏亮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222916、00222917、00222918发票,于2015年4月1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175441的发票(手写“上月一车344279.9一起的”),4张发票的明细与销货清单一致。 2、针对2014年12月26日供货182180.25元,**在“销货清单”的需方处签字;宏亮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175438、00175439的发票,发票明细与销货清单一致。 3、针对2015年1月5日供货199485.5元,在标注有“沈阳铁路局”的“收料单”中记载供应单位“宏亮公司”,载明材料名称为20号螺纹钢68.759吨,1寸焊管3.688吨,10号钢板1.422吨,合计199485.58元;宏亮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222923、00222924发票,发票的明细与销货清单一致。 4、针对2015年3月27日供货183769.01元,在2015年3月30日标注有“沈阳铁路局”的“发(领)料单”中显示实发盘圆11.125吨,宏亮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175455的发票,于2015年5月5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183589的发票。发票明细除盘圆重量为11.87吨外,其余信息与收料单一致。 5、针对2015年4月12日供货46746元,在标注有“沈阳铁路局”的“发(领)料单”中记载10号盘圆19.08吨,单价为2450元;宏亮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开具的编号为00175459号发票,***圆19.08吨,单价为2094.017。 6、针对2014年11月22日供货角钢18263.4元,宏亮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175459的发票,显示角钢5.988吨,总金额为18263.4元。 7、针对2015年10月29日供货17723.2元,宏亮公司提交了双方当天签订的合同,该部分供货在2016年9月16日第8份对账单中进行了列明,对账单加盖了一号线项目部的章予以确认。 8、三份货物运输协议书,载***公司分别于12月26日委托马建民运输29件螺纹钢,于12月18日委托**新运输31件螺纹钢、委托***运输34件钢材。收货人均为**,卸货地址为磐石路附近。 针对证据3-5的“收料单”或“发领料单”,二十三局二公司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属于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内部流转单,无法证明系宏亮公司进行了供货。宏亮公司称该“收料单”或“发领料单”均系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因此没有原件。因为距离问题,双方的沟通对账等多是通过传真网络等方式发送照片,因此都没有原件,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大多数货款亦是根据对账单复印件支付的货款。 宏亮公司另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宏亮公司在2018年8月-10月向**多次催要货款,2020年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发送了律师催款函。二十三局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已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因公司办公地点不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而没有收到律师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宏亮公司与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交的合同有出入,但合同编号一致,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交的合同明确“双方有关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故一审法院就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宏亮公司事实上供应了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宏亮公司向二十三局二公司主张部分已供应的产品的货款,应就其已实际完成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二十三局二公司对于宏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后,对其主张的事由或诉讼请求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安排对质答,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以庭审辩论后补充证据和调整诉请为由主张判决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在两起案件的庭审中均认可涉案钢材的实际供货人系宏亮公司,***中心所主张的货款的实际权利主体为宏亮公司,二十三局二公司亦做出了同意算总账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为查明事实正确裁判,准予***中心撤诉,并准予宏亮公司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并主张,并组织双方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充分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就二十三局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部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仅就双方争议部分的证据进行认定: 宏亮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12月26日的供货证据中有二十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也有三份货物运输协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两次供货金额予以确认; 宏亮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2日的供货证据中,标注有“沈阳铁路局”的“收料单”中列明的产品与发票名称数量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该组证据认定宏亮公司完成了三批货物的供货义务,但其中2015年3月27日的盘圆重量应以“沈阳铁路局”实收重量11.125吨为准,故该日供货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81869.26元;2015年4月12日沈阳铁路局的“发(领)料单”中载明盘圆单价为2450元,但宏亮公司按照2094.017元的单价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宏亮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供货证据仅有发票,难以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对该日供货不予支持; 宏亮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的供货证据,有双方单独订立的采购合同,该部分供货在2016年9月16日对账单中进行了列明,二十三局二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了确认,故该部分的供货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宏亮公司的供货金额为972284.11元。即宏亮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7832900.04元,二十三局二公司已支付货款16581092.96元,尚欠货款1251807.08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宏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月2日合同约定“乙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付款,甲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而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甲方以转账方式,货到付款。”跟还有双方认可的2016年8月10日对账单,宏亮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现宏亮公司要求二十三局二公司从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按照其起诉之日的LPR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7%。二十三局二公司抗辩宏亮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熟,双方虽在二十三局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乙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即先开票、再付款。但鉴于宏亮公司向二十三局二公司开具发票之后二十三局二公司尚未能依约完成付款,故对于二十三局二公司抗辩之后的费用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宏亮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二十三局二公司付款同时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宏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180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沈阳宏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二十三局二公司应当向宏亮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二十三局二公司主张只欠279522.97元货款。宏亮公司主张除了279522.97元之外,二十三局二公司尚欠992447.26元。本院认为,对账单并非确定买卖合同双方货款金额的唯一证据,在对账单的内容不足以排除或穷尽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单之外存在其他货款,也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对账单并非一揽子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统一对账,一审法院综合销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收料单、发票、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认定除了279522.97元之外,二十三局二公司尚欠宏亮972284.11元,符合证据规则,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论述较为详尽,本院不再赘述。支付货款系二十三局二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二十三局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二十三局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此,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充分保障了二十三局二公司的诉讼权利,对于二十三局二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3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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