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2509号
原告:宁夏宏胜易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种场(原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宏胜易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胜易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宏胜易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计1688.50元,由原告宁夏宏胜易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