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二路以北东港四路以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汇泰公司的全部诉求;3.案件受理费由汇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滨州北海魏桥铁路专用线工程并未完工,是因业主无资金继续拨付工程款项被迫停工,被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亦未履约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中途解除合同或工程停建、缓建,甲方(本案被告)应书面方式提前15日通知乙方停止供货。”,我方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仍有效且未履约完毕。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向我方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并未进行最终的核算和对账,因合同并未履约完毕亦未提前解除,后续继续履约中仍会继续核算和对账,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不成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有瑕疵,存在各方确认签名不全和同一人不同签名笔体的情况,因此在庭审中,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异。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便以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显示公平。庭后我方了解到,被上诉人通过***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御公司)还参与了其他项目的施工,并提供了混凝土等施工材料,鼎御公司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全部是涉案项目合同所涉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统计中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开票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明细表中方量的计算、金额的计算无支撑依据。明细表中方量和金额的计算与我方掌握的不符。我方实际收到的发票数量和金额也与该明细表中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我方的质证意见未加理会,便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2021年5月10日开具的八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22643148、22643149、22643150、22643151、22643152、22643153、22643154、22643155)备注栏备注“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北海铁路专用线配套翻车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本案工程项目部非同一项目部。该发票的开具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就另外一个工程签订的另外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FCJ-WZC-2021-4-00001。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的2020年6月5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两份合同虽签订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合同主要条款均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5.我方在承建涉案工程后,与鼎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是鼎御公司帮助我方联系的供应商,当时如不与被上诉人达成购买意向,我方恐怕他家的混凝土无法顺利到达施工现场。但我方也担心混凝土供应会出现问题或存在业主资料拨付不及时等情况,因此鼎御公司向我方签署了承诺书,约定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御公司负责,且无论业主还是我方原因无法给被上诉人拨付款项时,都由鼎御公司负责,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追加鼎御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但法庭未同意。依据该份承诺书,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御公司承担且鼎御公司亦认可。因此,延迟付款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一直都按约定支付款项,无论款项本金由谁来承担,我方都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 被上诉人汇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三局给付混凝土材料款24186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金额的3%计算);2.判令中铁二十三局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中铁二十三局通知汇泰公司,确定汇泰公司为滨州北海魏桥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自购物资招标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470360元,请汇泰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中铁二十三局与其签订合同。同日,中铁二十三局通知汇泰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合同价的5%,最高不超过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款户名为中铁二十三局滨州北海魏桥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部,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账号为9901********。 上述通知被接收后,汇泰公司(乙方、供应商)与中铁二十三局(甲方、采购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需混凝土总量约为11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5470360元;每月的26号前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对账,对账并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总欠款的80%付款,供货结束或停止供货后4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支付货款时,甲方应按拖欠款项金额的3%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本合同后两日内乙方按甲方招标要求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次用料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汇泰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供应混凝土,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中铁二十三局交纳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汇泰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结算,形成混凝土结算单22张,货款合计为6130551元。中铁二十三局已给付货款3711918.50元,尚欠2418632.50元。中铁二十三局对给付货款3711918.50元无异议。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汇泰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铁二十三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汇泰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给付货款241863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铁二十三局虽提出结算单中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供货结束或停止供货后4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中铁二十三局应按拖欠款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2月后再未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汇泰公司已履行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依法视为其已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供货结束。按照合同中的付款时间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应于2022年4月底将货款付清,汇泰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承担按照尚欠货款2418632.50元的3%计算的违约金,即7255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汇泰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8632.50元及违约金72559元;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山东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65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双方签订的FCJ-WZC-2021-0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照片,证明双方签订了FCJ-WZC-2021-04-00001号、WQ-WZC-2020-06-00005号《物资采购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履行FCJ-WZC-2021-0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形成的,该两份合同分别对账和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FCJ-WZC-2021-0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并付款完毕。被上诉人提交2021年8月,被上诉人业务经理***和上诉人授权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FCJ-WZC-2021-0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已清账终止了;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也有照片和微信,看起来不太一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两个工程,在我方财务账目也是分开记录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内容被上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举证也未提交原始载体,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FCJ-WZC-2021-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海铁路专用线配套翻车机输煤系统及附属设施土建安装工程。第五条约定:每月26号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账,付款方式及日期:对账并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违约金,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WQ-WZC-2020-06-00005号《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6日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付款方式及日期:对账并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总欠款的80%付款,供货结束或停止供货后4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12月,此后没有供货,涉案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虽然上诉人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但自最后一次送货至被上诉人起诉(2022年8月2日)已约8个月,涉案合同履行已处于停止供货的状态,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中标通知书第21.3条约定,要求上诉人付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货款计算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3张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6130551元。上述结算单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对已发生货款的结算,应作为涉案货款计算的依据。上诉人称除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有异议外,其他结算单中的数额均与上诉人入账金额一致,对该两份结算单异议的原因系签字人员的笔迹有瑕疵且并非所有工作人员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后附的声明书已载明上诉人授权***等6人在供货单上签字即代表上诉人履行职责,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结算单应由所有授权的6人一并签字,对此并没有合同约定,也与其他上诉人无异议的结算单中由部分人员签字的情形不相符。上诉人有异议的两份争议结算单均由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对其签字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货款计算的依据。 再次,关于货款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双方签订了两份《物资采购合同》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两份合同系区分结算、支付,故,应区分审理。被上诉人主张其一审中未提交FCJ-WZC-2021-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系其认为该合同项下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均系涉案双方因混凝土买卖而签订,所涉及的工程系关联工程,而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各笔付款系支付的哪份合同项下货款。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付清FCJ-WZC-2021-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发票中涉及FCJ-WZC-2021-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的金额均为680180元及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上诉人主张FCJ-WZC-2021-4-00001号《物资采购合同》已经付清完毕的主张应予支持,则涉案未付款项系WQ-WZC-2020-06-00005号《物资采购合同》货款,上诉人应根据该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一审判决依据涉案结算单减去上诉人已付款项,剩余货款2418632.5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时,上诉人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最后,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鼎御公司作为当事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鼎御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主张涉案的混凝土供***御公司负责,***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即使真实也只能约束上诉人与鼎御公司,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双方约定,也没有变更合同相对方、付款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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