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3民初558号 原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哥哥),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5213.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3515.7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圣华水泥装饰制品厂经营者(以下简称:制品厂),2014年1月7日,制品厂与被告下设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深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安装GRC装饰构件,工程总价款为1260634元,施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及给付比例等内容。施工完成后,项目部又安排原告完成多项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共计134579.40元,有签证单为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向制品厂账户拨款103万元,尚有365213.40元没有给付,制品厂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制品厂经营者,有权在制品厂注销后向被告主***。制品厂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安排代理人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又按照被告项目部要求完成大量合同外工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发生货款105000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发票金额为10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38000元,剩余102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厂子注销,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原告所述的工程款365213.40元,即便是由圣华水泥厂向被告公司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满洲里深能源办公商务综合楼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经营的哈尔滨道外圣华水泥装饰制品厂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深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约定制品厂为满洲里市深能源办公商务综合楼施工安装GRC装饰构件,工程总价款为126063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但是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化,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发生的入账发票金额为10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虽然提出工程款数额为10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2.2014年5月14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出具的准许注销登记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废置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厂子于2014年已经依法注销,***作为当时厂子的法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圣华水泥厂注销了,被告公司才无法向个人付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签证单三张、扎赉诺尔区深能源综合办公楼增项签证单一份,增项图片4页,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深能源综合楼项目部于2015年6月14日、7月11日、8月23日安排原告施工了增项工程,总计价款为134579.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不清楚是先**后写文字还是先写文字后**,签证单上盖的技术专用章仅用于内页资料的制作。被告需要核实,另外四张签证单都是2015年,被告在2016年还有付款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否认签证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10张,对公账户交易明细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398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经质证,被告需要对具体内容向***核实。因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圣华水泥装饰制品厂与被告下设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深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工程安装GRC装饰构件,工程总价款为1260634元,施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及给付比例等内容。施工完成后,项目部又安排原告完成多项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共计134579.40元,有签证单为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向制品厂账户拨款103万元,尚有365213.40元没有给付。哈尔滨市道外区圣华水泥装饰制品厂于2014年5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额少,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增量工程价款,有签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支付了1039800元,未提交9800元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652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对签证单的工程价款一直不认可,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持工程款3652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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