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6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北海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二路以北东港四路与东港五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北海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