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尼苦史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尼苦史古,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徐州科创软件园管理有限公司B座150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海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上诉人尼苦史古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苦史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高***阿高速公路桩基施工赔偿清单明细》共计397183元,均系非正常桩打桩费、回填费和误工费,条理清晰。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予理睬,特别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误工明细共计123039元,条理清晰,且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并不属于证据不足。而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的辩称一审法院却认为“于法有据,本院可以准允”;这样不但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而且更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诚然,上诉人于202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鲁152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鲁15民终26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22)鲁152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却是“审”而未“理”,并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鲁15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再一次向聊城中院提起上诉,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了,且上诉人已经起诉至东阿县法院,现在起诉是重复起诉,上诉人所持证据,在上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属于重复提交。 尼苦史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误工费和拖欠的工程款等共计39718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东高速公路三标《劳务分包合同》冲击钻工程,被告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高***阿高速公路桩基项目冲击钻工程分包给***。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高***阿高速公路桩基项目签订《冲击钻灌注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在甲方(***)旋挖钻打不动的情况下,乙方(原告)进行冲击钻施工,灌注混凝土等所有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的一切内容,协助下放钢筋。承包模式:清包。承担单价及其他:单价180元/方。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整改,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详细阅读地质勘查报告,了解熟悉地质情况,项目经营上自负盈亏。双方补充协议:因地质原因造成回填,5米以下不算,五米以上2米算1米,价格和正常桩一样。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进行了施工。双方认可原告正常桩计款233640元,回填方量计款77625元。双方认可19-1号桩原告施工33米,原告主张按1200元/米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按850元/米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50000元。2021年间,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欠付工程款510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工程款339315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89315元。原告主张的另行打桩费用、误工费、其他回填费用等,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5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聊城中院作出(2021)鲁15民终32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22年1月4日,原告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52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作出(2022)鲁15民终26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鲁152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交证据大部分为原审案件提供的证据,原案本院审理后已经判决,生效裁判也已履行。尽管生效裁判告知原告另行打桩费用、误工费、其他回填费用等,证据完善后可另行主张。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多数为重复举证,且证据并非欠条或结算单,仅为被告***书写的未标注日期的类似明细单,无法确认系欠款,也无法确定是否为工程增量,甚至无法区分与本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工程量的关联程度。原告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之权利。其他被告辩称,于法有据,本院可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尼苦史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原告尼苦史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光盘一张,包括视频、照片、录音,内容是2、16、19号桩另行打桩和回填施工现场视频,视频和照片系上诉人拍摄。录音是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方因案涉工程另行打桩和回填工作并由此产生了误工费;回填等工程均由发包方同意其施工。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万安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照片、录音均没有时间地点,无法从视频中判断是否属于我方工地,也无法确定视频形成时间。针对照片无法确定真实性;针对录音,录音中**明确表示自己仅是开挖机的,并没有签字确认权,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于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视频与照片均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内容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多数为重复举证,《高***阿高速公路桩基施工赔偿明细单》没有任何一方签字认可,并且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已经向上诉人释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还应付工程款39万余元的结论,上诉人应当在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或者申请鉴定,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新证据或者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尼苦史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上诉人尼苦史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