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102民初1348号
原告:衡水泰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路1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08495734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705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泰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衡水泰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衡水泰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相 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