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平度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4356号 原告:青岛平度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巿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平度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市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44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4年1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9443.4元为基数,以1年期LPR为标准,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59443.4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结算单是2024年1月9日出具)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用于平度市纬一路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材料款总额的80%,次月再支付结算货款的10%,剩余货款结算手续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凡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货款共计2059443.4元,被告已付1300000元,尚欠759443.4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202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8.2.1条约定:检验方法:采取目测和简易测量的方法对货物的外观检验,对照合格证书、送货单、合同等产品进行检验。第8.3.1条约定:质量保证:卖方保证标的物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品牌、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保证书”,严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一经发现,买方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卖方承担。第8.3.2条合同标的物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2个月。卖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终身责任。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安全、质量等事故的,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23年3月16日,因纬一路路面质量问题,被告邀请原告人员在现场见证下一同取样,并将样品送至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进行两次检测,经检测报告编号:QD-2023-GLQ11-026号公路工程沥青混合料试验检测报告沥青含量为4.3%,转换为油石比为4.49%【沥青含量与油石比转换公式为:油石比=沥青含量/(100-沥青含量)×100%】,矿物组成比例(玄武岩10-15mm占27%、玄武岩5-10mm占27%、玄武岩0-5mm占43%、矿粉占3%)。检测报告编号:QD-2023-GLQ11-027号公路工程沥青混合料试验检测报告沥青含量为4.6%,转换为油石比为4.82%,矿物组成比例(玄武岩10-15mm占26%、玄武岩5-10mm占38%、玄武岩0-5mm占午%矿粉占3%)。两次检测平均油石比为4.655%。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沥青混合料目标配合比报告来看,原告应向被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中的最佳油石比为5.2%,矿物组成比例(玄武岩10-15mm占26%、玄武岩5-10mm占38%、玄武岩0-5mm占33%、矿粉占3%)。通过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两份检测报告来看原告出售的混凝土的油石比与目标配合比相差较大,且玄武岩0-5mm占比相差10%,明显看出细料的占比加大,原告供应的沥青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可以采取目测或简易测量货物外观验收货物,但是不管被告是否验货,都不能免除被告供货后12个月的质保期责任。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二、原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的质量违反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规定,导致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表11.4.4热拌沥青混合料的频度和质量要求或允许偏差中其他等级公路的油石比规定为±0.4%,即使根据此规范允许偏差,原告应提供的油石比范围应为4.8%-5.6%之间。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沥青混凝土,经权威方两次检测,一次油石比为4.82%仅比最低标准高0.02%,一次油石比为4.49%低于最低标准,两次平均油石比为4.655%低于最低标准。这足以证明原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违反了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导致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原告提供的目标配合比报告要求其出售的沥青混凝土的油石比应围绕在5.2%左右。三、原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应向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显示仅在收货后不到6个月就出现如此低于国家最低标准的油石比,即使考虑道路使用的正常损耗,也不会出现如此大的偏差,因此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将面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综上,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还违反了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及法律规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还保留追究原告其他违约责任及侵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004)一份,证明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因平度市围山河桥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改性AC-13型号沥青混凝土,含税单价为595元/吨,以及AC-20型号沥青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70元/吨,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被告)签订的工地收料单为准。合同4.2条“发票开具”约定“卖方在取得每期结算单后5日内,应按买方要求出具与当期结算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买方,买方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合同4.3.1条“付款方式”约定“卖方提供的增值税票经买方验收通过后,买方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建行E信通或银信方式付款,承兑汇票,建行E信和银信付款不低于结算总额的50%;卖方未提供发票的,买方不予付款。每次付款前均需提前提供收款收据。”合同4.3.2条“付款原则”约定“买方根据业主验工计价拨付资金到位情况,将于次月30日前支付卖方上月结算材料款总金额的80%,再次月内再支付结算货款的10%,剩余货款全部结算手续完成后十个12个月内付清。”证据2、对账单3份,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完成对账结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价款共计2059443.4元。证据3、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为起诉本案支出保险费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涉案的沥青路面压实度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路面压实度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压实度设计要求为大于等于92%,涉案路面的压实度代表值为83.8%,压实度平均值为84.5%,检测结论为该路段所检压实度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所以路段返工重复的原因是压实度不符合国家评定标准中的技术要求,不能证实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通过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质保责任。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保全保险费保单,被告不予认可,因合同未约定、法律未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认可检测机构的取芯过程和检测结果。通过该压实度检测报告可以看出,该路段压实度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压实度不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油石比不达标,玄武岩5-10毫米和0-5毫米,掺配比例变化,从而改变了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压实度的技术要求。所以该压实度计算的方法是根据现场取芯,即根据原告供应的沥青混凝土实际指标计算出来的。路面损坏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供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8.3.1条约定:卖方保证标的物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严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一经发现,买方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卖方承担。证据2、沥青混合料目标配合比报告和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应当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沥青参配比例为5.2%,经权威鉴定实际提供的沥青含量仅有4.6%和4.3%。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证明该证据第64页的表11.4.4热拌沥青混合料的频度和质量要求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沥青用量允许偏差范围在±0.3%,结合第二组证据可知,平度市某某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违反行业标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4、关于对纬一路沥青面层发现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及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项目工程因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不合格产生质量问题。证据5、返工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向青岛某某综合利用建材有限公司重新购买材料花费764270.67元,雇佣青岛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返工重修工费112325.7元,雇佣平度市双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划线工费35832.5元,所有损失共计912428.87元。 原告平度市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供货为全新,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对证据2,对沥青混合料目标配比报告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该报告记载的沥青掺配比例5.2%是油石比,换算成沥青含量为4.9%。对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样品未经原告封存送检,原告不是鉴定委托人,不能证实检测样品由原告供货,鉴定报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涉案路段沥青混凝土于2022年10月5日供货施工,该路段于2022年10月中旬通车使用,鉴定样品的取样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检测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至3月29日,取样检测时,涉案路段已通车使用五个月,路面沥青已发生损害,鉴定报告记载的沥青含量4.3%,只是2023年3月20日取样时的沥青含量,并不是原告供货时的沥青含量,不能说明供货时沥青含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技术规范的第64页表11.4.4是针对某某厂在生产过程中进行产品质量控制的规范性要求,并不是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后的石油比要求,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证据4纬一路的整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路段沥青路面是原告供货后由路面施工单位进行摊铺压实施工后才形成沥青路面,通过照片也可以明显看出,该路段接茬处与其他路面外观颜色不一致,说明施工单位在摊铺过程中,摊铺机之间接茬处处理不当,因压实不到位造成了明显质量问题,所以整改通知记载的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是路面施工存在着施工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供货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该返工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供货产品的质量合格,该路段返工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平度市某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004),合同约定:一、标的物、数量及价款1.1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签认的工地收料单为准;1.4工程项目名称:青岛市平度市围山河桥建设项目。三、交货地点买方工地指定地点:青岛市平度市纬一路指定施工地点。四、材料费结算与付款4.1材料费结算:材料运至目的地后,材料数量采用过磅的方式验收,双方签字确认,填制《工地收料单》作为结算的依据,验收后并不免除卖方对货物应承担的质量责任。4.2发票开具:卖方在取得每期结算单后5日内,应按买方要求出具与当期结算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买方,买方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4.3付款4.3.1付款方式: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验收通过后,买方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建行E信通或银信方式付款,承兑汇票、建行E信和银信付款不低于结算总额的50%;卖方未提供发票的,买方不予付款。每次付款前均需提前提供收款收据。4.3.2付款原则:买方根据业主验工计价拨付资金到位情况,将于次月30日前支付卖方上月结算材料款总金额的80%,再次月内再支付结算货款的10%,剩余货款全部结算手续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八、验收与质量保证8.2.2采取抽检、送检的方法对货物进行检验。如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可共同提取样品并封存,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并以其检验结果为准。8.3.1买方保证标的物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品牌、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保证书”,严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一经发现,买方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卖方承担。8.3.2合同标的物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2个月。卖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终身责任,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安全、质量等事故的,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 原告于2022年10月5日向被告供货。2022年12月份,被告出具2022年(12)月份沥青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结算清单,显示:规格型号为改性AC-13,结算数量为1135.8吨,结算单价为595元,结算金额为675801元。2023年1月5日,被告出具2023年(1)月份沥青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结算清单,显示:规格型号为AC-20,结算数量为1186.02吨,结算单价为470元,结算金额为557429.4元。同日,被告还出具2023年(1)月份沥青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结算清单,显示:规格型号为AC-20,结算数量为1757.9吨,结算单价为470元,结算金额为826213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2059443.4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9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5801元、826213元、55742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300000元,尚欠759443.4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反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规定,导致纬一路路面出现质量问题并返工重铺,并提供了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合料试验检测报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申请本院调取了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沥青路面压实度检测报告,认为经检测,涉案路段压实度不符合JTGF80/1-2017中相关技术要求。原告还向法庭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称其未参与取样过程,系某某公司自行送检,其不参与案件,亦不同意出庭。 还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鲁1102民初43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度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货款共计2059443.4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1300000元后,尚欠759443.4元未付。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合料试验检测报告原告不予认可,且整个取样过程鉴定机构未参与,系被告自行送检,在原告存疑且鉴定机构亦不同意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报告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944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75944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本案必要支出,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青岛平度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443.4元及利息(以7594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