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123民初100号之一
原告:江西建工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万埠镇桃二村南安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96WWP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鸡公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46号附10号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B4FN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建工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鸡公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与其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编号:NCGS-CQDH-WZCG-2020-007)中第一节第24.1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双方已对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与重庆鸡公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联合配供协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悉,也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以及《钢材供应合同》《钢材联合配供协议》内容,本案所涉钢材系供应于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属于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如未能协商解决,应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重庆鸡公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中应当依照《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腾
书记员付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