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妻子,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观巢镇南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观巢镇南布村。
法定代表人:郭小刚,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裕樟,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年生,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庆,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邱年生妻子,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兵,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兰,女,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曾小兵妻子,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炳根,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小连,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邱炳根妻子,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观巢镇南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水库边立有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观巢派出所出警视频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整个水库周边均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该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状况。一审认定刘四庆、谢小兰、欧阳小连的子女与***、***非同村村民,也无证据证明小孩去水库玩耍系其子女邀约同去,该认定自相矛盾。既然刘四庆、谢小兰、欧阳小连的子女与***、***非同村村民,他们为何会出现在水库现场?刘四庆已当庭确认事发当天,三个小孩随其来到***、***所在村庄后,刘四庆本人在村里打牌,5个小孩一起出去玩。另证人证言亦足以认定邀约同去的事实。二、各被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水库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同时又认定村委会对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认定相互矛盾。案涉水库开放式管理,并不禁止人员进入,应当属于非常规公共场所。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围栏、安全巡查制度等相关措施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且村委会应当预见到开放式管理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正式由于村委会对水库本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职责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铁路公司而言,取土行为造成水位加深,无疑增加了儿童落水后的危险程度,与欧阳慧娜、欧阳宇恒落水后溺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刘四庆等人而言,如果没有刘四庆、谢小兰、欧阳小连三个子女的加入,***、***两个年幼的子女也不可能自行跑到水库去。再者,事故发生后,刘四庆、谢小兰、欧阳小连三个子女均没有告知村民溺水地点,也没有带领村民寻找溺水地点,以致延误了抢救时机,与***、***子女的死亡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各被上诉人不需承担分为赔偿有违事实和法律。
村委会辩称,本案中村委会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出警视频并未对整个水库的全貌进行拍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整个水库周边均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相反,村委会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村委会已经做到了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且一审法官也到现场查看并了解情况,确实看见了村委会在事故现场设有警示标志。案涉水库本属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群众兴建的农用水利设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众频繁出入的经营性场所,因此本案并不属法律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组织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审认定村委会对水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水库安全管理单位的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止水库出现险情危及下游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即水库管理人对水库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擅自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义务。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对事故发生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则村委会不需要承担责任。
铁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阐述,查明了案件事实,并无***、***所述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2021年9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98条之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3.铁路公司与涉案事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涉案水库为历史性存在,并不因铁路公司的施工产生,其次,涉案水库并非铁路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施工完毕后铁路公司就已退场,2021年发生的涉案事故与铁路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邱炳根、欧阳小连辩称,邱炳根、欧阳小连的小孩才4岁,是未成年人,对意外事故没有施救能力和意识,也不是其小孩叫***、***的小孩去的,只是跟着出去玩,***、***的小孩出事与邱炳根、欧阳小连的小孩没有因果关系,最大的原因是***、***没有监护好自己的小孩,邱炳根、欧阳小连没有责任。
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村委会、铁路公司、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63,573元;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铁路公司、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5日下午,***、***的女儿欧阳慧娜、儿子欧阳宇恒,与邱年生、刘四庆之子邱宇涵,曾小兵、谢小兰之子曾伊然,邱炳根、欧阳小连之女邱朗晴(以上5个小孩均为未成年人,年纪最大的8岁)在南布村藕塘山塘水库玩耍。***、***儿子欧阳宇恒(4岁)因鞋子掉入水库,捡鞋时不慎溺水,***、***女儿欧阳慧娜(6岁)为救弟弟也掉入水中。同行的曾伊然骑自行车回村和村民说有人溺水,村民告知***、***的母亲,同时向观巢派出所报警,***、***的女儿欧阳慧娜、儿子欧阳宇恒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南布村藕塘山塘水库主要作用为农田灌溉和防洪防汛,水库边立有警示标志。铁路公司承建蒙华铁路(现更名为浩吉铁路)时因铁路建设需要,2015年在涉案水塘内取土,水位加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关于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案涉水库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村委会除对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根据上述规定,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本案山塘水库系历史性存在,由于其不在村庄生活区内,位置偏僻,远离村庄,远离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不会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任何危险或者安全隐患;第三,在山塘水库内戏水玩耍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这些情况监护人应该知道,而监护人疏于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让其脱离监护范围,没有注意孩子的行踪,也没有告知孩子水库危险,最终导致孩子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故***、***要求村委会对孩子落水溺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铁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水库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主要作用为南布村农田灌溉和防洪防汛。铁路公司作为铁路施工单位已于2016年在案涉水库施工完毕,且案涉水库在铁路施工之前是已具有蓄水灌溉功能的水库,铁路公司开挖取土,虽水位加深,但并未改变其功能,与***、***子女溺水于涉案水库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铁路公司对欧阳慧娜、欧阳宇恒落水溺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几人的子女虽与***、***女儿欧阳慧娜、儿子欧阳宇恒同在案涉水库玩耍,但其都是4岁-8岁的未成年人,看到死者落水后,根据其年龄、智力要其施救显然是不符合其自身能力的,同时已有一小孩回村告知大人前来施救,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其次,邱年生等六人与***、***并非同村村民,***、***也无证据证明小孩去水库玩耍系邱年生等六人子女邀约同去,亦无证据证明死者落水与邱年生等六人子女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对孩子落水溺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村委会、铁路公司、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对小孩的不幸溺亡,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村委会管辖下的村民,村委会对***、***两个小孩的不幸溺亡深表同情,基于人道主义,愿意向***、***补偿6万元,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6万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村委会、铁路公司、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对***、***的子女溺亡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村委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水库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主要作用为农田灌溉和防洪防汛,且位置偏僻,远离村庄,不属于该条所述的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对他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村委会已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村委会对欧阳慧娜、欧阳宇恒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对于村委会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对上诉人表示自愿给予6万元经济补偿予以尊重和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铁路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铁路公司取土行为造成水位加深增加了儿童落水后的危险程度。本院认为,案涉水库主要作用为农田灌溉和防洪防汛,并非用于游泳、戏水等娱乐活动,铁路公司取土行为并未改变水库功能,且事故发生前铁路公司早已施工完毕。水深危险,让未成年子女不到地处偏僻的水库边玩耍是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教育责任所致,一审认定铁路公司的取土行为与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邱年生、刘四庆之子邱宇涵,曾小兵、谢小兰之子曾伊然,邱炳根、欧阳小连之女邱朗晴与***、***女儿欧阳慧娜、儿子欧阳宇恒一起到南布村藕塘山塘水库玩耍,无充分证据证明邱宇涵、曾伊然、邱朗晴对欧阳慧娜、欧阳宇恒的落水存在过错,且三人皆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看到欧阳慧娜、欧阳宇恒落水后,囿于年龄、智力状况也无能力开展施救行为,且一名小孩回村告知大人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不应对其过于苛责,故一审认定邱年生、刘四庆、曾小兵、谢小兰、邱炳根、欧阳小连对孩子落水溺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赵志刚
审 判 员 宋 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婷
书 记 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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