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陈舜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景,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当事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2)津8601民初100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修建京唐客专铁路,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即《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JTGT-2019-CLW-2)。该合同仅是约定提供劳务用工,现场管理仍旧是上诉人负责;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直接对工程本身进行发包、承包。再有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双方的管辖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管辖权应当属于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既要考虑铁路法院专门管辖,也应当考虑建设工程案件性质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编号JTGT-LW-2019-04)(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劳务用工合同》,且案涉合同中工程概况及工作内容第二条第2.1、2.2、2.3款约定系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且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因此本案应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性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一)案涉合同约定条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第一段明确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的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合同第五条及附件1(《合同价款计算表》)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其中附件1《合同价款计算表》序号1-5中约定的承包项目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详细内容和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案涉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拨款、竣工验收的内容。合同第十条对案涉工程质量标准、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合同附件对双方相互协作、安全生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合同。(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仅限于本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30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4号的裁判观点与上述观点一致,同时也指出,当事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四)即便就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是劳务合同,本案也是属于建设工程下的劳务分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体范畴下,劳务分包合同不等同于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3 月13日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与专业工程分包并列从属于分包合同中一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合同也是需要分包单位取得住建部门的相应建设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作为其中分包合同之一的劳务分包合同当然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不仅仅是劳务作业分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要进行悬浇梁以及与之相关工序(T967-T968连续梁)的施工,包括悬浇粱钢筋制作、运输、安装,悬浇梁混凝土、基础混凝土、路面硬化、人、材、机供应等工程施工作业,并按照合同工序计算单价。因此,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同第14.6 条约定的,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属于天津市辖区范围,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当事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仅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命名或作为民事案件案由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因建设工程分包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纠纷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名为劳务用工或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甚至部分施工内容可能涉及建设工程的直接分包,一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解决本案管辖争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本案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瑜
书 记 员
金绍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