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尚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尚军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诉人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搅拌站场租赁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涉案搅拌站系为修建蒙华铁路设立的临时设施,其场地租赁亦属于为铁路设施构建签订的服务合同,理应归铁路法院专门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搅拌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乙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32标项目部第二工区)租赁该搅拌站场地用于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为蒙华铁路32标二工区提供混凝土;第六条写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双方所诉争的虽然是不动产混凝土搅拌站,但是此搅拌站是为了修建蒙华铁路设立的,其场地的租赁也是为了配合修建蒙华铁路,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应受不动产专属管辖、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双方约束,双方在搅拌站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渝水区法院(2022)赣05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昌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永洪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甘致易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曾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