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军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军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曹溪镇东港村环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裕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华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严单庄1-1号。
法定代表人:严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勤英,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军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贤公司)、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华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军贤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其仅承担61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出具给华严公司的欠条即载明案涉4个月尚欠租金61万元,对一审多判决的4万元,其不予认可。
上诉人南昌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严公司对南昌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南昌铁路公司不连带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8237元,二审诉讼费由华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的认定了本案欠付租金的数额,错误地认定南昌铁路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事实,造成审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1.案涉租赁业务已有明确的结算文书,该文书中已明确了欠付租金为61万的事实。华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是经军贤公司和华严公司确认无误的,一审法院无视欠条本身作为租赁业务结算文书的事实,断章取义地从欠条中截取部分内容,重新计算总租金为104万元,进而明确欠付租金为65万元。
3.南昌铁路公司临时机构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作出第二项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南昌铁路公司临时机构出具的三份承诺书,认定该三份承诺书视为债务加入,南昌铁路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昌铁路公司认为,该三份承诺书仅仅是南昌铁路公司对军贤公司租赁华严公司机械设备的确认,是对南昌铁路公司与军贤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业务开展情况的一种释明,不能视同为债务加入行为。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合同业务双方必须保证业务事项、发票开具以及资金往来的一致性,即发票必须是向合同相对方开具,资金必须是向合同与发票一致载明的单位支付。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军贤公司为租赁相对方,依据上述规章要求,相应租金应当由军贤公司向华严公司支付。同理,南昌铁路公司也只能依据与军贤公司的租赁业务关系,依据该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付款。法院就此认定债务加入,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更是违背了上述规章的规定。何况,南昌铁路公司已经就承诺书中的事项,向军贤公司完成了付款流程,南昌铁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回单,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情况未作任何阐述。
针对军贤公司及南昌铁路公司的上诉,华严公司辩称,1.军贤公司一审答辩时称与南昌铁路公司最终结算完毕后委托南昌铁路公司将欠款全部支付给华严公司;2.每个月租金26万元,四个月租金104万元,减去已支付的39万元,军贤公司还欠付65万元;3.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及债务加入与其他事项无关。
针对军贤公司的上诉,南昌铁路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业务已有明确的结算文书,该文书中已明确了欠付租金为61万的事实。华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是经军贤公司和华严公司确认无误的,一审法院无视欠条本身作为租赁业务结算文书的事实,断章取义地从欠条中截取部分内容,重新计算总租金为104万元,进而明确欠付租金为65万元。2.案涉租赁业务相对人并非南昌铁路公司,案涉业务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南昌铁路公司临时机构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作出第二项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南昌铁路公司临时机构出具的三份承诺书,认定该三份承诺书视为债务加入,南昌铁路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昌铁路公司认为,该三份承诺书仅仅是南昌铁路公司对军贤公司租赁华严公司机械设备的确认,是对南昌铁路公司与军贤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业务开展情况的一种释明,不能视同为债务加入行为。
针对南昌铁路公司的上诉,军贤公司辩称,南昌铁路公司承诺给付华严公司的租赁费应由南昌铁路公司承担。
华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军贤公司给付南昌工地所欠的旋挖机租赁款4.999万元;2.判令军贤公司、南昌铁路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华严公司,在福建工地所欠的旋挖机租赁款84.0652万元;3.起诉费由军贤公司、南昌铁路公司承担(暂计欠款89.064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华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程勇(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昌景黄高铁,旋挖钻机一台型号405,租赁单价26万元,租用期限暂定2个月,每天租金8666元;钻机组装完毕后,乙方应给甲方正常计量,计量第二十八天乙方支付甲方第二个月租金26万元,依此类推,合同单价中含2名钻机手工资,如需增加人员,工资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委托代理人严泽明签字捺印,乙方处由程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程勇在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签名捺印。
2020年3月2日,案外人罗大军在上述合同后空白处书写:经协商,年前华严公司钻机405共计施工15天,2020年3月9日机器由南昌工地转场至福建龙岩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自机器龙岩工地到场之日算两天后计算租金。
2020年6月24日,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向华严公司出具《旋挖钻机租赁费支付承诺书》,载明:兹有军贤公司租用贵公司一台三一-405钻机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龙龙铁路2标一分部承包桥梁桩基施工任务,我部目前正在办理验工计价及财务手续,碰巧正值端午佳节放假,故至今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到位。我部承诺:节后5个工作日内给贵公司将工程款30万元支付到位。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由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2标的项目经理余尚军签字,并加盖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的印章。
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日,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向华严公司出具两份《旋挖钻机租赁费支付承诺书》,分别载明:兹有军贤公司租用贵公司一台三一-405钻机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龙龙铁路2标一分部承包桩基施工任务,我部郑重承诺:待8月20日左右对军贤公司办理完验工计价以后,8月底前将贵公司三一-405旋挖钻机7月租赁费26万元支付到位。特此承诺;承诺待9月底前对军贤公司办理完验工计价以后,9月底前将贵公司三一-405旋挖钻机8月租赁费26万元支付到位。该两份承诺书承诺人处由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2标的项目经理余尚军签字,并加盖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的印章。军贤公司亦在承诺人左边空白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继军签字。
2020年7月23日,吴继军以罗大军代笔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四川创新建设公司在福建龙岩市上杭县承建中铁二十四局特大桥桩基工程中租用华严公司三一405型旋挖机一台,月租金为人民币26万元(含两名机手工资)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共计4个月久租金共计人民币61万元。该欠条落款处欠款人罗大军、代笔人吴继军,欠款单位四川创新建设公司。
一审庭审中华严公司称主张至2020年8月2日的租金,昌景黄工地设备租期为45天,该工程已付34万元,欠4.999万元;龙龙工地租期为4个月22天,租金123.06万元,已付39万元,余84.06万元未付。华严公司提供的收款记录显示昌景黄工地设备租金由程勇转账29万元,福建龙龙工地设备租金由吴继军转账35万元。南昌铁路公司陈述其和军贤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军贤公司提供操作人员,昌景黄高铁与南昌铁路公司无关,龙龙铁路二标是其公司的项目,项目经理为余尚军,涉案龙龙铁路工程已足额向军贤公司支付了款项,并提交付款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程勇、罗大军是否为军贤公司工作人员,其租赁行为是否职务行为;2.昌景黄高铁工程的旋挖钻机租金是否应由军贤公司承担;3.福建龙岩龙龙铁路2标工程使用华严公司旋挖钻机的租金是否应由军贤公司承担;4.龙龙铁路2标工程租用华严公司设备应付租金数额;5.南昌铁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程勇于2019年12月24日与华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体现军贤公司或吴继军租赁设备,也未体现其系军贤公司或吴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军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转场材料,也无其系军贤公司或吴继军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华严公司虽提交了其所称的程勇、罗大军的通话录音,但不能证明通话对象,无法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在与吴继军的录音中吴继军陈述罗大军帮其做事,但不认可罗大军系军贤公司工作人员,军贤公司答辩时陈述罗大军在其处承包了工程所需设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勇、罗大军系军贤公司工作人员,对华严公司称程勇、罗大军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程勇与华严公司签订,程勇非案件当事人,现无证据证明程勇系军贤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昌景黄工程的租金由程勇个人转账支付,亦非由军贤公司或吴继军支付,故华严公司要求军贤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租金4.999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华严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足以确认军贤公司租用华严公司的旋挖钻机施工,军贤公司及吴继军在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故对于该工程使用华严公司机械,军贤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4,吴继军于2020年7月23日以罗大军代笔人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使用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证明吴继军对旋挖钻机租用4个月期间无异议。罗大军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转场材料写明“机器龙岩工地到场之日算两天后计算租金”,但机器到场时间并未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租金以吴继军认可的4个月租期计算,月租金26万元,合计租金104万元。华严公司认可军贤公司已付39万元,军贤公司应给付华严公司剩余租金6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5,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向华严公司出具三份支付承诺书,于2020年6月24日承诺将工程款30万元支付到位,2020年7月30日承诺8月底前将7月租赁费26万元支付到位,2020年8月1日承诺9月底前将8月租赁费26万元支付到位,因租金计算至2020年8月2日,即8月份租金为17332元(8666元×2天)。上述租金合计577332元。南昌铁路公司抗辩其与华严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南昌铁路公司内设机构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华严公司款项,且承诺书明确载明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期限,应视为债务加入,该项目部系南昌铁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南昌铁路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租金577332元的责任,对南昌铁路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军贤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严公司租金650000元;二、南昌铁路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7733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华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华严公司负担3433元,军贤公司负担9273元,南昌铁路公司连带负担8237元(华严公司已预交,军贤公司、南昌铁路公司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华严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军贤公司所欠华严公司龙龙铁路工程所涉2020年4月2日至8月2日租赁费是65万元还是61万元;二、南昌铁路公司是否应对军贤公司所欠华严公司龙龙铁路工程租赁费在案涉承诺书所涉5773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军贤公司所欠华严公司龙龙铁路工程所涉2020年4月2日至8月2日租赁费是65万元。理由:军贤公司认可月租金为26万元,其司已向华严公司支付39万元,故军贤公司尚欠租赁费数额应为65万元(26万元/月*4个月-39万元)。关于军贤公司称应以2020年7月23日的《欠条》所载明的61万元计算尚欠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军贤公司出具给华严公司的,军贤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欠条》中载明的租金61万元经过了华严公司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华严公司放弃了请求军贤公司支付剩余4万元租金的权利,故对军贤公司上诉称应将欠付租金认定为6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南昌铁路公司应对军贤公司所欠华严公司龙龙铁路工程租赁费在案涉承诺书所涉5773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向华严公司出具三份《旋挖钻机租赁费支付承诺书》,2020年6月24日承诺书承诺将工程款30万元支付到位,2020年7月30日承诺书承诺8月底前将7月租赁费26万元支付到位,2020年8月1日承诺书承诺9月底前将8月租赁费支付到位。本院认为,该三份承诺书均加盖了南昌铁路公司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印章,且承诺书的内容具体明确,均承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华严公司,一审法院以该三份承诺书为依据认定南昌铁路公司构成租金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昌铁路公司称该三份承诺书中仅加盖了其司项目部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公章所涉龙龙铁路LLZQ-2标项目一分部系南昌铁路公司所设,案涉租赁物所用至的工程亦是南昌铁路公司承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昌铁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军贤公司及南昌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0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706元);由上诉人江西军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6元(上诉人江西军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元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