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双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16807号 原告:重庆双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155429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双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因本案项目系铁路项目,铁路设备、设施采购引起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或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同时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单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道,该地址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又因原告系向被告承建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供应钢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