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06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和若铁路S2标项目安全质量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226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完成举证义务。***主张其与***为劳务分包关系,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支付凭证和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将***所有证据予以排除,不结合所有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是孤立的就每一份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属于错误适用证据规则;2.***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聊天记录、结算资料等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第二,假设如***所言***与其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两者应该共享信息、收益,但***对于施工项目的结算、施工的具体管理事宜、与发包方的对接应当是信息对称的,但中铁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对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结算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可见***与***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3.一审判决拋开证据和事实直接使用所谓的“常理”认为***与***之间为合伙关系进行判断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案件的判决应当适用证据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未完成举证,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证明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根据在案证据及证据规则进行裁判,而非适用所谓的常理进行裁判。第二,本案***的主张并非不符合常理。***与***本就属于老乡介绍,带领施工队前往案涉工程施工,***为保证其班组成员的温饱,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基本利益,为***垫付资金、购买器具并不违反常理,本案实际上是***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的班组进行实际施工,而非***与***之间合伙施工。 **辩称,**在案涉工程中仅负责采购工作,***所有转账给**的款都是用于购买物品,且已经将购买的物品交给***,***都认可这些事情。 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且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都已经结算完毕,目前中铁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施工所垫付的必要费用246,25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385元(以246,25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从2021年1月13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剩余款项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中标新建和若铁路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南昌正通劳务有限公司,由***进行现场负责。**负责工程采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另查明,中铁公司已将***的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庭审中**、中铁公司均认为原告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最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与**均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如果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向***主张劳务费,而仅主张了施工垫付的费用,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与***之间应为合伙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与***为合伙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与***均承认双方未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及支出等情况不明,无法得出双方的投入及支出。其次,合伙人平等享有对合伙事务管理、监督的权利,根据本案案情,纠纷产生的原因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未建立有效的财务制度和制约机制,因此,本案合伙财产状况不明的责任亦不可完全归责于***一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诉的款项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系中铁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昌正通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南昌正通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经他人介绍***进入案涉工程中,**系***聘请的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材料采购及财务的人员,中铁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其次,***、**、中铁公司均**案涉工程中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自认也是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但至今并未收到**、***、中铁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第三,***垫付的资金均系案涉工程中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的支出属于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必要支出,***称该垫付的资金是应***的要求才为案涉的工程垫付的资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第四,***自认其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无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称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既无合伙协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铁公司均认为***与***在案涉的工程中为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的垫资行为及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中铁公司的**等,能够认定***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既然***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主张***、**、中铁公司返还垫资的款项及支付相关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斯亚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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