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05民初294号之一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清福村烟竹组,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拱桥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2607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所欠案外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费用,是基于其代为支付货款及被告***书面承诺承担所涉项目中的对外债务的事实,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即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广州市越秀区和广州市天河区,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与被告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张二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所欠案外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已查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166号,2018年1月19日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项目合作意向书》、《承诺书》签署的时间及原告垫付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住所地发生变更之前,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中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