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05民初295号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与被告***、广东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前被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被告***及源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广州友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租赁公司)支付的执行款***1***8元(包括执行费、租赁款、租赁物未归还赔偿款和租赁物维修款等);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佛山市禅西大道北延线立交工程跨铁路桥项目为原告分公司与被告源江公司的合作项目,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中,明确了双方的职能,原告仅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相应的授权手续和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情况进行监管,实际施工以及管理由源江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源江公司负责。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为该项目的实际责任人,并由其承担一切对外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责任”。2015年10月***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资金用于清偿该项目对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古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后续所涉其他单位的欠款。本案案外人友鑫租赁公司的债权系涉案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对外债务,属于被告***所作出承诺的范围。由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对外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索原告垫付的款项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真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因是原告所称涉案项目部公章交给了***,租赁合同由***经手,相关事实或责任应由其说明或承担,涉案项目6-8号墩由原告自行施工,在***未说明情况和未到庭的情况下,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哪部分,原告没有举证,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此案。
被告源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及债权债务与该公司无关。《项目合作意向书》是在中标之前签订的,是由原告出借资质材料,被告挂靠招投标,是未签订合同之前的君子协议。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确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和责任人,原告也承认***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合作,《项目合作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也没有实际施工签订承包合同,源江公司也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和管理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南海区财政性投资基础工程预算审核表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委托书、印章使用承诺书、开工报告、***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手续、****签订的涉案合同等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经质证后,二被告未提交有反驳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本院已确认的《项目合作意见书》、两份《承诺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根据其内在的时间、地点、涉案人物、相关处理等逻辑关系,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用,并能够认定***、***等人系涉案佛山市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工程(1#-5#墩)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人员以及涉案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用于佛山市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1#-5#墩工程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二公司(甲方)与源江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合作开发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立交上跨铁路立交工程、南海区柏立交重建跨铁路立交工程、广佛放射线二期(南海段)上跨下穿铁路立交工程。双方还对前期开发工作内容,甲、乙方责任,费用收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广东源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佛山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现本人承诺对佛山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工程1-5墩工程等,一切安全质量、对外债务、经济纠纷等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负责财政评审及工程竣工实验,如未及时完成评审及交验,本人将认可贵方认可的财政评审结果和交验费用,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2015年10月***日,***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为在深茂铁路工程项目施工的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旭生骏鹏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2015年9月30日由本人向贵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相关承诺及2015年9月10日由本人、中铁二十五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时做出“欠款由本人承担归还”的承诺,本人同意由贵方划拨上述三家公司在深茂项目的资金用于清偿佛山市南海区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古德机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后续所涉其他单位的欠款。
在涉案佛山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友鑫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因***未向友鑫租赁公司支付款项,友鑫租赁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该案后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0月2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1***8元。
本院认为,二公司与源江公司虽签订有《项目合作意向书》,但没有证据表明该意向书得到履行,另***在《承诺书》中已认可其为佛山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也已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源江公司与本案诉争标的内容没有关联,对原告二公司要求被告源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佛山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向原告作出了对佛山南海区禅西大道北延线跨铁路桥1-5墩工程的一切安全质量、对外债务、经济纠纷等承担全部责任的书面承诺,原告2017年10月27日垫付给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的履行义务款***1***8元,在被告***的书面承诺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垫付款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元,并支付分别自2017年10月27日起以***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元,共计7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