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8216号
原告老河口市丽涛五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丽涛经销部)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涛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艳、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丽涛经销部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丽涛经销部向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丽涛经销部支付货款。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逾期向丽涛经销部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尚欠丽涛经销部货款187011.4元,故丽涛经销部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70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丽涛经销部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第7.1条、第7.2条的相关规定,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在收到丽涛经销部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90天内向丽涛经销部支付货款。丽涛经销部于2018年4月24日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并已实际依《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交付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故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在发票交付后90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限内向丽涛经销部支付货款,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应以货款本金1870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丽涛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辩称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若其项目部有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困难,可不计货款利息,但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丽涛经销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开始,丽涛经销部向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鄂北水资源配置工程I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物资。2018年3月1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甲方)与丽涛经销部(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一致确认采购金额为187011.4元。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30天内(或在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未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间以发票送达甲方并签收日期为准;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0%的质量保证金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100%的货款,剩余0%的货款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如甲方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2018年4月24日,丽涛经销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累计金额为187011.4元,发票均备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鄂北水资源配置工程I标段项目经理部”。2021年1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在丽涛经销部制作的《科目综合辅助余额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货款187011.4元。2021年3月12日,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在丽涛经销部制作的《对账函》上加盖鄂北水资源配置工程I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尚欠货款187011.4元。因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未向丽涛经销部支付上述货款,丽涛经销部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科目综合辅助余额表》、《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老河口市丽涛五金建材经销部支付18701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1870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老河口市丽涛五金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以上合计387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谷芸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