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8601民初76号
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满京华艺峦大厦4座1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职院街129号技术创新中心101。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85746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且每月按约定时间与被告及时核对汇总物资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6月向被告完成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欠付货款2857462.10元且经催讨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法庭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认可未支付货款总额为2857462.10元,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中有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实际应付而未付到期货款金额为2704573.3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6个月质保期未满,部分发票的质保金亦未到付款期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向原告采购角钢、钢板等型材,采购金额为98088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或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第7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价值70%的货款,剩余25%货款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在3个月内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建行融信等国家相关法律承认的支付方式,甲方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任意选择支付方式,乙方接受并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贴息及手续费,票据支付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30%,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息延期支付;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角钢等型材。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金额为435746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27日和202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角钢等型材,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物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到期货款数额的认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支付该批物资价值70%的货款,剩余25%货款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在3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或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型材结算清单》标注日期作为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并对到期货款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双方于2022年11月21日签订的《型材结算清单》结算总价1906387.10元已全部到期。
2.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型材结算清单》结算总价164213.40元已全部到期。
3.双方于2023年2月16日签订的《型材结算清单》结算总价511432.70元有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到期货款为485861.07元。
4.双方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的《型材结算清单》结算总价876274.50元有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到期货款为832460.78元。
5.双方于2023年4月18日签订的《型材结算清单》结算总价547670.40元有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到期货款为520286.88元。
6.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项目型材结算单》结算总价198595.20元有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到期货款为188665.44元。
7.原告向被告开具15288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30天内即2023年7月13日支付70%货款即107022.16元,该笔货款已到期。剩余的25%货款最晚应于3个月内即2023年9月13日支付,现暂未到期。按照质量保证期6个月的约定,因该笔货物没有交货验收资料,故应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认定为验收合格之日,截至目前该笔货物的质保期亦未到期,质保金尚不满足返还条件。
综上,上述到期总货款为4204896.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仍欠付原告2704896.83元。对于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货款,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4896.8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29.8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1.79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