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8601民初47号
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A-6栋505-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哲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职院街129号技术创新中心101。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宜,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942423.79元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4924.89元(该金额系以4942423.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后续应按上述标准继续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暂共计为5367348.68元;2.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碎石、被告支付价款以及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欠付货款,依法应当向原告偿付。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间财产存在混同,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23年4月21日支付货款250000元给原告,最终欠付货款本金应为4692423.79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有独立的财产,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碎石,合同总金额为1793700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未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时间以发票送达甲方并签收日期为准;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从结算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75%的货款,该批剩余物资价值15%的货款按业主拨付甲方资金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息延期支付并不收滞纳金;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本金为4942423.79元,因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于2023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故被告剩余欠付货款本金应为4692423.7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息延期支付并不收滞纳金。依照该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未果,其债权实现受阻,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法庭上出具了两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2423.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4692423.7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685.72元,由原告湖南联辅湘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54.33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31.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