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2民初243号
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韶山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韶山市竹鸡塅银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635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3627元(以16352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供水人(原告)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被告)在本月25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在送达催费通知单15天后停止向用水人供水,并按所欠水费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用水,但被告自2019年3月起停止缴费。2019年11月21日,原告共开具总额为113633.33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至2019年11月的欠款,但被告在收取发票后迟迟不予付款,并连续欠缴至2020年2月。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60673.99元,第二项违约金的基数相应调整。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答辩称,对欠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金额有异议,水费应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确定金额,不能按照原告单方抄表确定。经核算,被告应缴纳的水费与污水处理费总额281938.6元,已支付181986.91元,**99951.69元;对违约金基数有异议,且在双方对欠缴水费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邮寄的催缴单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韶山管理局供水公司,供水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用水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编号:H013171),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双方约定用水地址为韶山市高新区××工业园,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湘潭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整文件规定执行。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本月20日前交清水费;水费结算采取转账缴费方式。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在送达催费通知单15天后,停止向用水人供水,并按所欠水费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违约金。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15天的,供水人按照国家规定有权终止供水。当用水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人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用水人终止用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给供水人造成损失的,由用水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29日,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确定韶山市非居民生活用水为4.5元/m3,旅游旺季(7-9月)上浮20%;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为1.4元/m3,污水处理费随水费附加征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户号4013171)提供用水、抄验水表。被告按约支付2017年、2018年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其中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缴纳的预付款1万元内划扣当月水费9540.3元,**459.7元在账上。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13日系统数据(水费含污水处理费),被告2019年1月用水1445m3,水费8525.5元;2月1385m3,水费8171.5元;3月559m3,水费3298.1元;4月1210m3,水费7139元;5月1694m3,水费9994.6元;6月1817m3,水费10720.3元;7月1609m3,水费9493.1元;8月2741m3,水费18638.8元;9月2630m3,水费17884元;10月1785m3,水费12138元;11月11日3983m3,水费23499.7元;2020年1月用水量为0;2月26日8597m3,水费50722.3元,违约金122798.7元。
2019年3月至11月,原告分别开具水费发票15250.5元(1-3月)、21244.5元(4-6月)及63806.4元(7-11月),污水处理费发票4744.6元(1-3月)、6609.4元(4-6月)、17847.2元(7-11月),共计129502.6元。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原告2019年1-3月污水处理费4744.6元、水费14806.31元,尚欠水费444.19元及后续水费、污水处理费。
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水费、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水费126252.9元、污水处理费37275元、违约金122950.9元。被告未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2020年1月用水量为0、2月用水量为8597m3存疑,认为其项目部已于2020年年初完工,用水量如此大不符合常理,且该部分金额未开具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解释因2020年1月关账未抄表,2月再抄表,并于庭后提交该水表照片予以佐证;因为2019年11月前所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尚未支付,故未开具该部分金额的发票。双方确认抄表时被告未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城市供用水合同》、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原告系统表格、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水费、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用水、抄验水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原告已开具2019年1月至11月共计129502.6元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发票,被告已支付19550.91元,尚欠109951.6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020年2月水费及污水处理费50722.3元,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该部分金额发票且该部分用水量过大,仅由原告单方抄表数字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本月20日前交清水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一直系由原告独自抄表,并不必然要求被告在场。且根据当今社会交易习惯,通常由供水人自行抄表,无需用水人在场,符合有序、诚信、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虽然有原告抄表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并由被告领回发票后再付款的交易习惯,但被告收到2019年发票后并按约付款,原告不再开具后续发票符合常理。2020年2月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实为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共3.5个月的用水量8597m3,而被告2019年9月至11月共3个月的用水量为8398m3,两者接近,且原告提交了水表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退场时间及水表显示数据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5月水费及污水处理费50722.3元予以确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共欠原告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60673.99元,扣除被告存于原告账上459.7元,被告尚需支付160214.2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16352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对违约金计算基数有异议,且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邮寄的催款单不能作为违约金缴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在送达催费通知单15天后,停止向用水人供水,并按所欠水费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违约金。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及双方争议情况,原告向被告发送缴款单但被告未支付款项后将2022年7月1日确定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若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结合供用水合同的公用性与公益性性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202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基数为被告未支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60214.29元,经核算,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168.25元,后续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水费、污水处理费160214.29元及违约金6168.25元,并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3年7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原告韶山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已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往来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
账号:×××27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